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2號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 PORTE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 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正商 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 、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 響、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 電話機、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 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之「PORTER及 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近似,有違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之規定,於92年8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 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原判決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 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 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認定原處分所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又表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
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 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 名。是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售之據 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 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 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 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 說明,亦難認違法」,其關於原處分究竟能否以參加人自行 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乙節,原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㈡、原判決就:⒈依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 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 名;⒉並無客觀銷售數據足資證明國內有如何之日文雜誌並 為如何宣傳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其成為著名;⒊參加 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無由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 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⒋被上訴人罔顧香港地區「PORTER」 商標之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事實;⒌ 參加人所提網友討論網頁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甚有 夾雜中國大陸網友意見,自無可採等有關上訴人所提據以異 議商標並非著名之主張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㈢、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無法在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 致公眾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情形早已存在於據以異議商標 與上訴人註冊第683346號等「PORTER」系列商標間,上訴人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 或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間之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自應准許系 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售該 商標商品,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 國之公共利益,並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是原判決逕行適用 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㈠、參加人提呈之公司簡介、商品型 錄、於日本販售之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 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雖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惟並 非不得作為原處分機關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時之證據 ,且將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內容與參加人另行提呈之香港、 日本流行雜誌上大量廣告、報導等內容相互勾稽,足以判定
其內容正確無誤,又參加人於原審提呈日本エフ ウ-クス 株式會社發行之「SHOES&BAG有力企業名鑑」2001年版及200 3年版,即記載參加人公司自西元2000年起銷售額已超過一 百億元,且於高島屋、三越、丸井、大丸、西武、小田急、 阪急、伊勢丹等百貨公司販售其商品,該證據資料亦足以證 明參加人提出之日本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 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處分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採認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 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 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並無違背,原 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㈡、訴外人祥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其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 所認知之「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公司之 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 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上訴人於台灣所為之 宣傳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 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上訴人縱 有於香港地區販售「PORTER」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 費者認識「PORTER」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 ,不無疑問。㈢、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部分所載日期 縱有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仍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而某一商標商品於網路上受到討論、探詢,已足 以顯見該商標商品受到消費者之喜愛及高度注意,該等網路 討論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㈣ 、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 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 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 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 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 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而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 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 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 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 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放置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 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 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 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With」、「MORE」、 「non-no」、「mini」、「Zipper」、「COOL TRANS」、「
Boon」、「spring」、「smart」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亦有販 售,被上訴人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 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鎖 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討 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 著名商標。㈤、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受讓自祥記公司之註冊第 683346號等商標乃各自獨立存在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 商標之圖樣不儘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未必相同,依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取得註冊第683346號等 商標專用權,即主張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註冊第68 3346號等「PORTER」相關商標專用權人原為祥記公司,上訴 人係自祥記公司受讓該等商標專用權,而祥記公司申請註冊 該等商標則係源自參加人之授權,於雙方授權契約關係終止 後,祥記公司本應依法回復原狀,將其於授權期間註冊之商 標(即註冊第683346號等「PORTER」相關商標)移轉予參加 人,或自行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惟該公司竟惡意轉讓該等 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而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 人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 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 為父子關係,該三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 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 無製造、行銷、經銷「PORTER」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情當 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 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 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的PORTER相關系列 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 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 標。㈥、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 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PORTER」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 幾何圖形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 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 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聯合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事由部分:㈠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 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
為聯合商標。」按現行法已修正刪除相關規定,而當時設立 聯合商標制度之目的,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 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 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 生混淆誤認之作用,且為適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於不變更商 標主要部分之範圍內,變化其商標之態樣,藉以防止商標顯 著性之喪失。然按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 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最 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㈡依上所述, 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 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 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如有使消費者對該聯合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時,亦為法所不許,故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仍係獨立之 申請事件,且該聯合商標本身如有商標法規定之各項不得申 請註冊之事由,例如其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事者,仍不得申請註冊。㈢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固因與其正 商標同有「PORTER」之外文,而經上訴人主張其近似而向被 上訴人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然而依前所述,系爭聯合商標 是否因近似著名商標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猶待審認,如 審查結果亦認有上開之情事時,依商標法之立法精神,本即 在有意排除而不予保護之範圍(即便是經註冊公告之正商標 ,如有商標法所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仍有遭評定其註 冊無效並撤銷其商標權之可能)。至上訴人所稱此將造成上 訴人根本不得就其享有權利之正商標申請任何聯合商標一節 ,則係誤會,蓋此仍須視其聯合商標之圖樣如何而定。二、 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㈠按為配合我國申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於87年 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已如前引),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 ,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 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 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然而何謂著名商標 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 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88年9月15日修正 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 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 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 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 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㈡又按被上訴人於 89年8月10日公告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93年4月28日 修正發布前,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 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但不以此為限:㈠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 可能消費者。㈡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 之人。㈢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 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 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㈣商標或標 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或標 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6點規定:「本 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 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㈢ 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㈣商 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 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㈤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 等資料。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 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 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 認定之文件。㈨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第9點 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 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 限。...」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 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 素判斷之。...」被上訴人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 否著名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而原審法院核 以上規定,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商標保護條款 」之規定與精神而訂定,且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
依法亦自值尊重。㈢查原處分以據爭系列商標係參加人首先 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77 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爭商標之背包、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 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 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販售,西元 2001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70萬件。參 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 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 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且於 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而於網路 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 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手提 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 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 、在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 non-no」、「 MORE」、「POPEYE」、「Men's club」、「Smart」、「 Very」、「Spring」、「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爭商 標相關資料、據爭商標商品經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本雜 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著名 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關於據爭商標尚非著名之主張,並無可採,茲說 明如下:⒈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 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 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 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 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 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 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 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 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 應著重者在於是否同一來源。查據爭商標在日本申准註冊日 期固於西元2001年間,然查該「PORTER」系列商標商品,則 早在日本行銷多年,是原處分就參加人之「PORTER」、「 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併為觀察認定,依前揭之說明,於法仍 屬有據。⒉關於參加人於日文雜誌、香港雜誌及在台灣發行 之日文雜誌上刊載之「PORTER」商標系列相關廣告及報導, 業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提出附卷,且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 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 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 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 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 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被上訴人認據爭 商標已達於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洵屬 有據。⒊復依前揭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 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 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 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 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 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是參加人檢送之公 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 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 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 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 ,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三 、關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⒈據 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其後始 以相同之外文「PORTER」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幾何圖形 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 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 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⒉此外,自上訴人於異 議程序提出之附件15宣傳廣告內容有以「Porter哈日包燒上 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 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 目前台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 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本超人 氣背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 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頭流行 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 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 ...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 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股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 、「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 PORTER受歡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 ,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人氣PORTER
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 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 化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求,促銷「PORTER」系列商標商 品,在在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虞。四、關於系爭聯合商標 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之同意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 商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 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 與契約為據。經查:⑴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 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 、2001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 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 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 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⑵協議書1第1條約定: 「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 行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 產品的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 列款,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 條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 日本之外...」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 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 「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 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 額。權利金比例為%(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 下:...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 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第12 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 額:第1年(1989.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 1990.01.01-1990.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 19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 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 第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 度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 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 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 ,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 效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PORTER」系列商 品,吉田公司確實曾於西元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
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 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 起至1991年底止。⑶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 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議書4 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 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 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 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 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 :「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 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 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上 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 之外。」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 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 方式計算之:(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 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 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 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 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 計算。」第10條約定:「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 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 圓。2002.01.01-2002.1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 03.12.31-350萬日圓。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 。2005.01.01-2005.12.31-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 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 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 送吉田公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 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 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 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 列商品,吉田公司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 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 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 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6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 之。⑷綜前所述,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PORTER」系列商品, 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 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惟應予強調者,參加 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⑸惟查 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 ,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亦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對於 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段所述,系爭91年( 即西元2002年)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 司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第4 條約定得繼續就「PORTER」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言之, 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之所有 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 ,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⑹再查,祥記公司於4件協議 書之有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ER及圖」、「PORTER及圖」 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西元1988年)起至84年(即1995年 )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類第43、40、41、39、64及18類 申請註冊,並均獲准註冊為第468237、683346、674336、67 9884、674569及730178號,而除專用期限已屆至專用權消滅 之第468237號「祥記PORTER及圖」外,其餘專用權均於91年 4月9日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及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132頁以下可按;且查上 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月6日簽 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而 ,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既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之情形下, 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協議書 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申請註冊之同意 ,則由上訴人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人之同意,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 ,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系 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 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 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
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 「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 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 攝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 唱片、錄音帶、電話機、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 識別卡」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 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參加人於92年4月15日,以系爭聯 合商標與參加人之「PORTER及圖」商標近似,有違異議審定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之規定(並表明同條第14款不予審究),於92年8月27日以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 『PORT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PORTER及圖」聯合 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PORTER」及一大長方形圖中含一小 長方形及二上下不同方位之三角形圖(PORTER置於中間小長 方形中)所構成,次查據以異議商標為「YOSHIDA & COMPA- NY PORTER、TOKYO、JAPAN及圖(一大長方形圖中含一小長 方形及上下二不同方位之三角形,PORTER置於中間小長方形 中)圖樣,經將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加以比較,二 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之一均有相同之圖形,即一大長方形圖中含一小長方形 及上下二不同方位三角形,且PORTER置於中間小長方形中,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據以異議系列商 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標誌, 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嗣除於報章雜誌 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 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至香港販售,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 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背 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又查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潛水 用具、電腦軟體(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 響、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 電話機、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磯性識別卡等商品申 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 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聯合商標之申 請註冊,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不得申請 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一 方面認上訴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係其自行製作,不具 公信力,另一方面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 等證據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於著名商標之程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其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 決及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 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外國商標始有 機會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並無客觀銷 售數據資以證明國內有何日文雜誌之宣傳使之成為著名,不 得僅以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 標,網友意見與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及雜誌宣傳 等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 售該商標之商品,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不會對國內 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商標間之認知產生任 何影響,尚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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