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纓等824人及其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 之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處分之審定 ,或於舊法時期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 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僅發生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 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 日以後每月所得之規制效果,至於其等之退休年資仍由原 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並不在原處分規制範圍內,原退休 核定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即發生實質存續力,無從 再於不服原處分之本件行政訴訟,就非屬程序標的之原退 休核定處分爭執其規制效果。又被上訴人雖於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作成原 處分並為送達,但因其處分規制內容係上訴人楊素纓等82 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處分作成時即 發生內部效力,故其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為之,自屬適法。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原核 定退休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不得 重行作成與原核定退休處分內容不一之原處分;又原處分 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之 前即作成,欠缺有效法律依據;且原處分違法扣除部分上 訴人先前服務私校之年資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4.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 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 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尚未屆期之每月退休 所得,並非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故原判決理由論以被上 訴人依據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作成原 處分,即應含有就原依舊法所核定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 廢止之意義與效果,故被上訴人自不受原退休核定行政處 分之實質存續力所拘束等語,容欠允洽。此外,上訴人與 已故張英吉等4人上開起訴主張各節,既均不可採,原判 決論駁之理由雖略有未足,惟不影響其在原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 違法。
5.另原審審理本件訴訟,既行準備程序又行言詞辯論程序, 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六第89至93頁及第305至311頁)。上訴意旨謬指原審 未曾開庭審理云云(見「行政訴訟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第9頁),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在原審之 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