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55號
TPAA,96,判,55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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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 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 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上訴人公平會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 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處分 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上訴人公平會上開裁 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業 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 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 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 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上訴人公平會就 此裁量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上訴人公平會係從85年迄 91年處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加以考量), 於法已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係主張「倘依被上訴人等約定 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 約360億日圓」云云,然就此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被上訴 人表示其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 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而為何上 訴人公平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依序為被 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乙節,縱然如上訴人公平 會所稱其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分 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量處罰 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 罰鍰之唯一標準;惟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3條規定已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 考量事項,故非謂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 量事項之外,毋須「審酌一切情狀」,況且上訴人公平會已 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 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營業額等均較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為低或少(其 餘考量項目均相同),則豈有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新力 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 公司、新力公司),而上訴人公平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 別為1:4: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 之理,上訴人公平會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 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 銷,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六、上訴人巨擘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之 理由與主文矛盾,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所 示之一般法律原則,原判決應予廢棄: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所 認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審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之判 決,惟原審竟將判決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違法部分一併撤銷,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工研院光電所已鑑 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 有替代可能性。故縱依原審標準,以產品替代性有無認定競 爭關係,3家公司確實具競爭關係。原判決捨棄工研院意見 ,卻未將捨棄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l89條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對上 訴人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 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主 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 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 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 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R」,顯與 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且其所認定 之CD-R光碟片技術實務,與工研院光電所之說明有異,足認 原判決之結果前提事實錯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之職權探知主義。(六)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認定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應屬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權限。然 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即逕行撤銷原處分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違 反如何之法令、立法及解釋意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僅為原處 分機關委員會議決議時之參考,並非為本件裁罰之唯一依據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八)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對不應非難之聯合行為,及88年 2月5日前不當維持價格、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及預估89年度 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額約360億日圓,有裁量不憑證據,及 權利金分配比例與裁罰比例不一之裁量瑕疵等違法事由。惟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之共同決定授 權金價格行為,不構成禁止之聯合行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 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CD-R光碟技術,為具有互補性之 專利技術,再誤認3家技術不具替代性,而認定被上訴人太 陽誘電等3家公司並非CD-R光碟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者,此 與法律及判例不符,且與工研院光電所及所有呈庭專家及產 業鑑定意見有異,自不得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原 處分機關就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之聯合行為、不當 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等違法行為,在決定裁罰決議 時,雖未明確區分各違法行為之裁罰金額,然公平交易委員 審酌相關違法情節,並就所提評分建議妥適性進行討論後, 作成裁處200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七、上訴人公平會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所 提相關事證暨裁處被上訴人所憑法律依據,率而認定被上訴 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 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 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被上訴人等 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 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 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 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 ,從事競爭,故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確存有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關係。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本質上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技術取 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 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 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非在判斷渠 等間有無競爭關係,而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 理的審酌因素之一。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 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



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 或替代性予以判斷。再者,被上訴人等亦從未就其所主張「 互補性專利」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等系爭 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 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原 審參加人另就系爭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意見書 ,得知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二專利技術間存有相 互替代可能性,顯見被上訴人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 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然原判決以聯合行為所稱 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 關係之錯誤見解,及對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於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被上訴 人等專利因具互補性,逕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存在 ,原判決顯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 之認定,疏於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及基 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對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 見解,暨裁處被上訴人等所參採之法理依據,錯誤勾稽被上 訴人等所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 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連性,原審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等並 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違反,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等所有專利並非全具互 補性,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加以駁斥外,上 訴人提出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意見,足證被上訴人等所擁有 專利仍具替代性,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所提重要事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不僅於判決理由全然未為記載,亦未敘 明原審判決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之行為,疏未採納相關事證,所採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具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誤:查原判決以未經上 訴人依法為獨占公告,則不得論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規定,此一法律適用觀點顯然有誤。蓋88年2月3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 僅係為預警,公平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 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 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 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 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 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綜合相關事證,被上訴人 等確有於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



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規定行為之持續期間,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續存在 ,故就本件違法行為,其存續期間顯然已跨越88年2月3日公 平交易法修正時點。然原判決未就前開事證加以審酌,對當 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棄置不論,亦未予理由項 下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上訴人裁處量罰核無瑕疵,亦無於法未合之處,原判決顯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依公平 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就被上訴 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 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法定罰鍰額度內.依 法裁處罰鍰。上訴人裁處罰鍰既係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合併觀察, 並綜合審酌全部違法情節,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 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而為裁處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之罰鍰。故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等因聯合行為主體要件未符,不得論以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規定,以及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被上 訴人等違法行為亦不成立等,致使上訴人前開裁處被上訴人 等罰鍰金額於法未合。惟據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於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是否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以及渠等於88年2月3日 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濫用獨占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再者,原判決疏未審 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資料,並指摘原處分裁 處量罰具有瑕疵,顯無可採。另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等3家 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被上訴人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 象,上訴人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否則,豈不係置法規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對此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八、本院按:(一)「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 易法第14條所明定。所謂有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之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 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 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 有競爭關係。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性,則縱有聯合行為, 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



交易相對人亦因商品或服務無替代性,不致因有聯合行為而 影響其交易機會或交易秩序,上訴意旨謂商品或服務是否有 競爭關係,不以商品或服務有無替代關係為據云云,無非係 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不足取。本件上訴人公平 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上訴人 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 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 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 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 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 ,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可證。因 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 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 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 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此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該事實既已明確,原審自無違反依職權調查之原則 。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 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 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 ,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作之不 服,自嫌無據而不可採。次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審查之 標的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服務,係以該3家 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專利技術而 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查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專 用權後,享有排除他人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因此他人不 可能取得相同之專利權,不同之專利所專屬排他之權利均屬 不同,縱使甲專利可能為乙專利之先前技術,然者仍屬不同 範圍之專利是尚難以此而謂兩種專利有替代性。本案國內光 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 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 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 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 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 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業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採透過迴避專 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被上訴人 等3家公司屬於有替代性之潛在性競爭關係云云,惟查不使



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甚 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從而替代性之技術與專 利技術,實質上顯難有替代性而存在競爭關係。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 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 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 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其得心證之事由,自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 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 基準,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未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 決,核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上訴人所提工研院光電所 之鑑定意見,鑑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 書規格專利,具有替代可能性乙節。查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 「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 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 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 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 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原處分及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專利,存 有互補之關係,應非替代關係,故工研院光電所鑑定意見, 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系爭專利缺一就無從作成本案之商品,屬於互補關係 ,已屬不爭,則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原審傳訊專家證人,已 無必要。原判決僅於理由最末尾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未詳予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 未敘明不予傳訊證人之事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尚難遽以此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 )次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 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 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 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上訴 人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0號處分書亦採此見解。姑不論該規 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 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份違章 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 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公平會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有一部份在舊法期間,但 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停止,主張



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經查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 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 ,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 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 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被上訴人舊法期間適用舊 法之利益置而不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有一 部份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 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 ,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 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 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乙節,核於法無 不合。上訴人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 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 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 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 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 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 。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 尚難遽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 )本案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 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原 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 ,自應併予撤銷。又原處分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360 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對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新 力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而為何上訴人公平會對渠等 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體審酌之 理由,原審據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上訴意 旨猶爭執:原處分罰鍰之裁量係屬原處分機關權限,然原判 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五)原處分書主 文共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 章處罰係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 法律效果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 生之法效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 立之3個處分。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 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 份駁回、一部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 詳予敘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 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 重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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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