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54號
TPAA,96,判,554,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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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 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 ,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惟經上訴人 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 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等在授權協議之 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 ,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 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 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 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 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雖飛利浦公司代表被 上訴人等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 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 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 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 ,被上訴人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 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飛利浦公司偕同被上訴人及太 陽誘電公司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 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 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 訊之情事,至上訴人公平會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 觀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 查結果,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 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上 訴人公平會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 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被上訴人等公 司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 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 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 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 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 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可輕 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 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 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 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 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 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飛



利浦公司於1999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19 99年10月12日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2000年 3月8日致參加人信函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 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 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 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 ,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被上訴人利用 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 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 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4)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其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 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相關事證云云。第 查,由飛利浦公司於1993年9月7日之授權信、被上訴人於19 93年9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於89年10月12日 及89年11月6日2次覆上訴人公平會函、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 月1日覆上訴人公平會函,暨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覆上訴 人公平會函,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 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 窗口,且被上訴人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 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 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 約,被上訴人已然概括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專利授 權,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唯一窗口,是飛利浦公司 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 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 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況飛利浦公司訴訟 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飛利浦公司對於被授權人要求調 降權利金價格等,當初應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經記明 於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已有上述違法行為。又上訴 人公平會於受理本件檢舉案件後,及第1次處分遭行政院撤 銷於作成第2次處分前,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及檢舉人陳述意見,此為被上訴人不 爭之事實,且本案自88年被檢舉時至上訴人90年、91年作成 第1次及第2次處分,期間長達數年,被上訴人徒以其主觀上 之時間是否足夠,爭執上訴人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時間, 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云云,所訴要無可採。 (三)有關上訴人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400萬元罰鍰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 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公平 會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 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 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處分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上訴人公平會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 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 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 修正刪除,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 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訴人於 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 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 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上訴人公平會就此裁量並處以 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持續期間」,上訴人公平會係從85年迄上訴人91年處 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加以考量),於法已 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倘依被上訴人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 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 」云云,然就此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飛 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2:7:1(依序 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而為何上訴人 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2:4:1(依序為被上訴人、飛 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乙節,縱然如上訴人所稱其係經 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 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上訴人公平會量處罰 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 罰鍰之唯一標準;惟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3條規定已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 考量事項,故非謂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 量事項之外,毋須「審酌一切情狀」,況且上訴人公平會已



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 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營業額等均較飛利浦公司為低(其餘考量項目均相 同),則豈有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 分配比例為2:7:1(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太陽 誘電公司),而上訴人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2:4:1 (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理,上 訴人公平會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亦有裁量 瑕疵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上 訴人公平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及參加人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
六、上訴人公平會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公 平會所提相關事證暨裁處被上訴人所憑法律依據,率而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 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 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被上 訴人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 技術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 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 ,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 性技術,從事競爭,故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確存有事實上或 潛在水平競爭關係。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本質上具 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 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 否具互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 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非在 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而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 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 案件之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 上或潛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 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再者,被上訴人等亦從未就其所 主張「互補性專利」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 等系爭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 光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 本案原審參加人另就系爭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 意見書,得知飛利浦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此二專利技術間



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被上訴人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 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然原判決以聯合行 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 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及對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於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 被上訴人等專利因具互補性,逕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 係存在,原判決顯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 爭關係之認定,疏於審酌上訴人公平會所主張公平交易法規 範意旨,及基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對適用法條構成 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被上訴人等所參採之法理依據, 錯誤勾稽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連性,原審率爾認定 被上訴人等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 違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等所有專 利並非全具互補性,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加 以駁斥外,上訴人公平會提出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意見,足 證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仍具替代性,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 公平會所提重要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不僅於判決 理由全然未為記載,亦未敘明原審判決何以不採之理由,原 審判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被上 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行為,疏未採納相關事證, 所採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 之違誤:查原判決以未經上訴人公平會依法為獨占公告,則 不得論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此一法律適 用觀點顯然有誤。蓋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交易法 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 「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 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 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 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又綜合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等確有於市場情勢顯著變 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 金之計價方式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行為之持續 期間,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其 存續期間顯然已跨越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時點。然原 判決未就前開事證加以審酌,對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亦棄置不論,亦未予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公平會裁處量罰



核無瑕疵,亦無於法未合之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 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 平交易法情事,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 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法定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 。上訴人公平會裁處罰鍰既係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合併觀察,並綜 合審酌全部違法情節,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 鍰額度參考表」而為裁處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及太陽誘電 公司等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之罰鍰。故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等因聯合行為主體要件未符,不得論以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規定,以及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被上 訴人等違法行為亦不成立等,致使上訴人前開裁處被上訴人 等罰鍰金額於法未合。惟據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於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是否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以及渠等於88年2月3日 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濫用獨占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再者,原判決疏未審 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資料,並指摘原處分裁 處量罰具有瑕疵,顯無可採。另上訴人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 等3家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被上訴人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 等比現象,上訴人公平會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否則,豈 不係置法規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然原判決卻認 為上訴人公平會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具有 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七、上訴人巨擘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維 持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新力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0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審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維 持之判決,惟原審竟將判決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違法部分一併 撤銷,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工研院光電 所已鑑定被上訴人新力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 具有替代可能性。故縱依原審標準,以產品替代性有無認定 競爭關係,3家公司確實具競爭關係。原判決捨棄工研院意 見,卻未將捨棄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l89條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對 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 予傳訊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未 將上訴人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 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 律上意見,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第3項之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審認定 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 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 CD-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 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 ,且其所認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實務,與工研院光電所之說 明有異,足認原判決之結果前提事實錯誤,顯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職權探知主義。(六)被上訴人等是 否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認定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應屬原處分機關之判 斷權限。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即逕行撤 銷原處分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說明原處分機 關之判斷違反如何之法令、立法及解釋意旨,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七)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僅為原處分機關委員會議決議時之參考,並非為本件裁罰 之唯一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八)原判決以原處分對不應非難之聯合行為, 及88年2月5日前不當維持價格、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及預估 89年度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額約360億日圓,有裁量不憑證 據,及權利金分配比例與裁罰比例不一之裁量瑕疵等違法事 由。惟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新力等3家公司之共同決定 授權金價格行為,不構成禁止之聯合行為,係因誤認被上訴 人新力等3家公司所有之CD-R光碟技術,為具有互補性之專 利技術,再誤認3家技術不具替代性,而認定被上訴人新力 等3家公司並非CD-R光碟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者,此與法律 及判例不符,且與工研院光電所及所有呈庭專家及產業鑑定 意見有異,自不得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原處分機 關就被上訴人新力等3家公司之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價格行 為及濫用市場地位等違法行為,在決定裁罰決議時,雖未明 確區分各違法行為之裁罰金額,然公平交易委員審酌相關違 法情節,並就所提評分建議妥適性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40 0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八、本院按:(一)「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 易法第14條所明定。所謂有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之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 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 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



有競爭關係。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性,則縱有聯合行為, 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 交易相對人亦因商品或服務無替代性,不致因有聯合行為而 影響其交易機會或交易秩序,上訴意旨謂商品或服務是否有 競爭關係,不以商品或服務有無替代關係為據云云,無非係 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不足取。本件上訴人公平 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上訴人 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 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太陽誘 電公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 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 使用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 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 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 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 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 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 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此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該事實既已明確,原審自無違反依職權調 查之原則。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 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 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R」,顯與產業知識不 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作之不服,自嫌無據而不可採。次查;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審查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服務, 係以該3家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 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查專利權人 取得專利專用權後,享有排除他人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因此他人不可能取得相同之專利權,不同之專利所專屬排他 之權利均屬不同,縱使甲專利可能為乙專利之先前技術,然 者仍屬不同範圍之專利,是尚難以此而謂兩種專利有替代性 。本案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 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 ,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 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 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 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 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業詳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採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 代性技術,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屬於有替代性之潛在性競爭 關係云云,惟查不使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 品質,顯難相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從 而替代性之技術與專利技術,實質上顯難有替代性而存在競 爭關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 」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 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 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等情, 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自無不合。上訴人猶 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 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 法律上意見,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核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上訴 人所提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意見,鑑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 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有替代可能性乙節。查 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 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 ,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 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 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原處 分及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等3家公司之專利,存有互補之關係,應非替代關係,故工 研院光電所鑑定意見,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系爭專利缺一就無從作成本案 之商品,屬於互補關係,已屬不爭,則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 原審傳訊專家證人,已無必要。原判決僅於理由最末尾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未詳予指駁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未敘明不予傳訊證人之事由,固稍有 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以此而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次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 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 即無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1號處分書及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姑不 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 。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 份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有一部份在舊法期間,但 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停止,主張 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經查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 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 ,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 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 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被上訴人舊法期間適用舊 法之利益置而不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有一 部份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 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 ,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 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 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乙節,核於法無 不合。上訴人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 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 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 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 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 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 。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 尚難遽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 )本案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 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原 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 ,自應併予撤銷。又原處分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360 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對太陽誘電公司與飛利浦公司 、被上訴人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而為何上訴人公平 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 體審酌之理由,原審據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 。上訴意旨猶爭執:原處分罰鍰之裁量係屬原處分機關權限 ,然原判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五)原 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惟主文 第5項違章處罰係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 違章之法律效果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 分所發生之法效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



個別獨立之3個處分。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成立第1項之違 章、第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而未 為一部份駁回、一部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 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 全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雖未詳予敘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 合,仍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原處分機關依判 決意旨重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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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