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53號
TPAA,96,判,553,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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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所訴,尚難憑採。(3)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 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 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被 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 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 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 授權人。惟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 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 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 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 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 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 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 雖被上訴人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 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 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 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 訊,被上訴人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 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偕同新力公司及被 上訴人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 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 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 情事,至上訴人公平會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上 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 果,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 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上訴人 公平會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被 上訴人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被上訴人等公司對 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 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 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 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 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 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可輕易按 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 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 交易資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



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 ,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 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被上訴 人於1999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1999年10 月12日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2000年3月8日 致參加人即上訴人巨擘公司信函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 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 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 效性,且倘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 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被 上訴人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 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 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是其 主張:「在求一次解決雙方當事人因本案所生之訟累,為行 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顯係假藉專利權行使之名義, 實則剝奪他方當事人之爭訟權利,難謂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 行為。(三)有關上訴人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800萬元罰鍰 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 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 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 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上訴 人公平會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 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處分被上訴 人80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上訴人公平會上開裁罰基準 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 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業於88年2 月3日修正刪除,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 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 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 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



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上訴人公平會就此裁量 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上訴人係從85年迄上訴人91年處 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加以考量),於法已 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係主張「倘依被上訴人等約定權利金 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日圓」云云,然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併予撤銷,由上訴人公平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昭折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 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資為其判 決之論據。
六、上訴人公平會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所 提相關事證暨裁處被上訴人所憑法律依據,率而認定被上訴 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 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 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被上訴人等 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 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 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 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 ,從事競爭,故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確存有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關係。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本質上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技術取 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 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 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非在判斷渠 等間有無競爭關係,而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 理的審酌因素之一。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 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 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 或替代性予以判斷。再者,被上訴人等亦從未就其所主張「 互補性專利」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等系爭 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 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原 審參加人即上訴人巨擘公司另就系爭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 件提出專家意見書,得知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二專



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被上訴人等集中授權之 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然原判決 以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 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及對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 利,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 片面認定被上訴人等專利因具互補性,逕而認定渠等不具水 平競爭關係存在,原判決顯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 為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疏於審酌上訴人公平會所主張公平 交易法規範意旨,及基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對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被上訴人等所參採之法 理依據,錯誤勾稽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 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連性,原審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等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 制規定之違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等所有專利並非全具互補性,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加以駁斥外,上訴人提出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意見, 足證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仍具替代性,原判決就前開上訴 人所提重要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不僅於判決理由 全然未為記載,亦未敘明原審判決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判 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以未經上訴人 公平會依法為獨占公告,則不得論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規定,此一法律適用觀點顯然有誤。蓋88年2月3日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 的僅係為預警,公平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 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 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 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 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綜合相關事證,被上訴 人等確有於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 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規定行為之持續期間,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續存 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其存續期間顯然已跨越88年2月3日 公平交易法修正時點。然原判決未就前開事證加以審酌,對 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棄置不論,亦未予理由 項下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本於法 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法定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上訴人公平會裁處罰 鍰既係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 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合併觀察,並綜合審酌全部違法情節, 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而為裁 處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800萬元、400萬元 及200萬元之罰鍰。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等因聯合行為主 體要件未符,不得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以及於 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被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亦不成立 等,致使上訴人公平會前開裁處被上訴人等罰鍰金額於法未 合。惟據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具 有水平競爭關係,以及渠等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 之濫用獨占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應予廢棄。再者,原判決疏未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經資中心資料,並指摘原處分裁處量罰具有瑕疵, 顯無可採等語。
七、上訴人巨擘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維 持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飛利浦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審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 維持之判決,惟原審竟將判決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違法部分一 併撤銷,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工研院光 電所已鑑定被上訴人飛利浦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 利,具有替代可能性。故縱依原審標準,以產品替代性有無 認定競爭關係,3家公司確實具競爭關係。原判決捨棄工研 院意見,卻未將捨棄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l89條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 審對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未予斟酌,復未說 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 判決未將上訴人巨擘公司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 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之重要攻 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 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 不能稱之為「CD-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 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 職權調查釐清,且其所認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實務,與工研 院光電所之說明有異,足認原判決之結果前提事實錯誤,顯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職權探知主義。(六) 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為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而認定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應屬原 處分機關之判斷權限。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 定,即逕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 說明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違反如何之法令、立法及解釋意旨,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原判決認定飛利浦等3家 公司之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行為,不構成禁止之聯合行為, 係因誤認被上訴人飛利浦等3家公司所有之CD-R光碟技術, 為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再誤認3家技術不具替代性,而 認定被上訴人飛利浦等3家公司並非CD-R光碟技術市場之水 平競爭者,此與法律及判例不符,且與工研院光電所及所有 呈庭專家及產業鑑定意見有異,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平 會裁罰不當。上訴人公平會就被上訴人飛利浦等3家公司之 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等違法行為, 在決定裁罰決議時,雖未明確區分各違法行為之裁罰金額, 然公平交易委員審酌相關違法情節,並就所提評分建議妥適 性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800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裁量瑕 疵之違法等語。
八、本院按:(一)「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 易法第14條所明定。所謂有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之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 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 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 有競爭關係。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性,則縱有聯合行為, 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 交易相對人亦因商品或服務無替代性,不致因有聯合行為而 影響其交易機會或交易秩序,上訴意旨謂商品或服務是否有 競爭關係,不受商品或服務有無替代關係影響云云,無非係 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不足取。本件上訴人公平 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上訴人 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共同 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 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 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 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 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 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 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



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 有競爭關係。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該事實既已明確, 原審自無違反依職權調查之原則。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CD -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 ,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 -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 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 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作之不服,自嫌無據而不可採。次 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審查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之系爭專利技術服務,係以該3家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有 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 競爭關係。查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專用權後,享有排除他人製 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因此他人不可能取得相同之專利權, 不同之專利所專屬排他之權利均屬不同,縱使甲專利可能為 乙專利之先前技術,然二者仍屬不同範圍之專利,是尚難以 此而謂兩種專利有替代性。本案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 造「CD-R」均需使用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 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此, 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 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 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 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業詳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採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 技術,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屬於有替代性之潛在性競爭關係 云云,惟查不使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 ,顯難相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從而替 代性之技術與專利技術,實質上顯難有替代性而存在競爭關 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 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 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 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等情,已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自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 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 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 上意見,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指摘原判決,核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上訴人所 提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意見,鑑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有 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有替代可能性乙節。查上訴人公平會



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 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 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 「CD-R」,此為原處分及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專利,存有互補之關係, 應非替代關係,故工研院光電所鑑定意見,顯與本案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系爭專利 缺一就無從作成本案之商品,屬於互補關係,已屬不爭,則 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原審傳訊專家證人,已無必要。原判決 僅於理由最末尾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 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未詳予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未敘明不予傳訊 證人之事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 遽以此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次按「獨占之 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 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 ,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 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公平會86年公 處字第71號處分書及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0號函 亦採此見解。姑不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 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處分認定 之事實,均有一部份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有一部 份在舊法期間,但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作成 時仍未停止,主張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經查違 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 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 ,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 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被上訴 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 人違章之事實有一部份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於 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 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 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 難乙節,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 僅係為預警,公平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



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 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 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 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 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 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遽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四)本案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 經認定不同,則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 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原處分認定系爭授權 契約年所得達日幣360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原審據 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上訴意旨猶爭執:原 處分罰鍰之裁量係屬原處分機關權限,然原判決卻認為原處 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五)原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 前3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章處罰係就3項 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法律效果僅有一 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生之法效僅有一 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處分。 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3項之違章 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 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予以 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份駁回、一部 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詳予敘明其理 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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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