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關於罰金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 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 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 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 義務人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可資參照,其 解釋理由書並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 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 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 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匿報 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 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 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 ,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 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 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 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 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 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 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 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 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 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 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 空間。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 時強制』,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 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 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 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 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
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 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 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 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 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 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 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 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 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 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 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原判決認 定本件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係於97年3月27日本院97 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黃鴻春係於 102年7月4日死亡,即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 ,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執行署臺中分署得逕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並無上訴人所指 有違比例原則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罰鍰具一身專屬性, 因被繼承人已亡故即應予註銷之情事乙節,經核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論旨,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原審 起訴時所提,業經原判決不採之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