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88號
TPSV,87,台上,188,19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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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家訓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下稱石碇鄉公所)辦理一○六線雙溪口至十分寮段第二期路基拓寬工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上訴人房屋四五點九平方公尺,惟因查估單位石碇鄉公所誤將不屬系爭工程之鄰路工程用地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亦列入徵收範圍,致伊於公告徵收面積時,將上訴人房屋全部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均予列入,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嗣經發現錯誤,辦理複估更正,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僅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亦予扣除,尚溢領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要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土地之徵收原於民國七十五年公告,因遭居民強力反對,石碇鄉公所乃與伊協議,以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之補償費,增加伊拆除房屋之面積,石碇鄉公所曾會同至現場測量指界,劃白線為記。既屬協議徵收,被上訴人再執原徵收公告而為主張,自有未合。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鄰路工程並不存在,石碇鄉公所函附房屋價格調查書未填寫調查人員及日期,亦不足採。且以現存房屋之面積加上被拆除面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面積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相差甚遠,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伊並未溢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辦理一○六線雙溪口至十分寮段第二期路基拓寬工程,報准臺灣省政府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三號之建物面積四五點九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具領補償費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補償金係因查估單位誤將上訴人所有面積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房屋全部列入徵收範圍計算而來,嗣經發現錯誤,辦理複估更正,按徵收面積四五點九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僅得領取補償費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前開徵收公告錯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函、系爭工程地上建物複估清冊、臺北縣政府政風室簽為證。依據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建築物補償費發放清冊、地上建物複估清冊之記載,亦可知報准徵收面積係四五點九平方公尺,與依公告製作之發放清冊上載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確有不符。上訴人雖抗辯:原來僅徵收騎樓走廊前端柱子,嗣經協議變更計劃,伊乃依協議內容拆除房屋等語,惟土地法並無協議徵收規定,依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石碇鄉公所「配合省公路一○六線道路拓寬工程辦理㈠一○六線道路拓寬需使用訴願人(



按即上訴人)所有房屋面積四五‧九m及㈡配合一○六線拓寬計劃新闢鄰路(連絡道)需使用同一房屋面積一一八‧三一m;合計面積一六四‧二一m。……訴願人領取二項工程查估補償費後,房屋不予全部拆除,僅拆除一○六線拓寬需使用房屋面積四五‧九m部分,計畫新闢連絡道路使用房屋面積一一八‧三一m部分拒不拆除」,顯然石碇鄉公所係為計劃中之鄰路連絡道工程,與上訴人協議收購房屋之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與本案徵收之四五點九平方公尺部分無關。嗣後鄰路工程並未開辦徵收,石碇鄉公所卻於辦理本案徵收地上物查估時,將整棟房屋面積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全部列為本案徵收補償費範圍,方有本案更正溢領之問題。前開訴願決定書亦明確指出:「本案縱如原處分機關(按指石碇鄉公所)所指,為配合一○六線道路工程,原處分機關計畫新闢鄰路(連絡道),並曾與業主協議在先;然此協議收購部分與一○六線道路工程徵收程序有別,原處分機關將協議使用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併同於一○六線道路工程,查估房屋補償費,即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據石碇鄉公所之協議收購為由,抗辯本案並未溢領補償費云云,亦不足採。查不論徵收面積若干,徵收機關均至現場測量指界。是被上訴人曾到場指界乙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石碇鄉公所函所附房屋價格調查表,雖無調查人員之簽名及日期,惟既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該調查表所載房屋面積,與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主建物面積相同,上訴人既於補償費發放清冊蓋章具領補償費,應已同意所載查估面積。上訴人空言否認房屋價格調查表為真正,即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屋拆除後,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面層面積八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二層六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六點五一平方公尺,與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拆除前一樓面積為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二樓為六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相較,二樓面積拆除後反而增加,推其原因或係測量基準不同,或係上訴人拆除後又增建,自不足據以否定原來之查估。又被上訴人就本案徵收分別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八年公告。依七十五年公告所附清冊,系爭房屋之補償權利人為張康燧,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顯係依據七十八年公告之發放清冊具領補償費。由該發放清冊記載之房屋面積可知係誤將全棟房屋面積列為徵收範圍,而發放補償費。上訴人辯稱:七十五年公告後,石碇鄉公所與伊協議,變更徵收範圍至白線指界處,而以全部補償費為代價云云,要無足採。查因查估單位之錯誤,致公告徵收系爭房屋之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發函廢止錯誤徵收部分,尚無不合。其錯誤公告既已更正,上訴人受領超出四五點九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發生。因我國目前之行政訴訟制度,僅有撤銷訴訟而無給付訴訟,應准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依卷附收據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具領系爭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補償費。於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後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石碇鄉公所曾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擬變更案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現場指界;同年四月十二日,石碇鄉公所又發函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擬變更案已於前開時日現場指界,應速繳交變更承諾書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各該函件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八、二九頁)。倘各該函件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原來僅徵收其房屋騎樓走廊前端柱子,因居民強力反對,乃協議變更計劃,由伊一方增加拆除面積,道路另旁房舍則儘量保持完整,嗣依協議內



容指界,伊均已拆除,拆除面積大於原本公告應拆除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二至二四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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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