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59號
TPSV,92,台上,2059,200309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財 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貞 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號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與共同訴訟人乙○○○共同無權占有土地,係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該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丙○○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五號等土地(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台北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保證責任陽明山湖山合作農場(下稱湖山農場)向伊承租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租賃土地),上訴人為湖山農場之場員,乃占有附表所示土地中之同小段五四四號、五四八號及同段三小段八八四號土地(下稱五四四號、五四八號、八八四號土地)。因湖山農場之場員違法經營跑馬場、游泳池及興建房屋等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伊與湖山農場間租賃土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無效。伊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註銷該租約,上訴人繼續占有五四四號、五四八號及八八四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五四四號、五四八號及八八四號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正三等人各自返還附表所示土地,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及部分第一審共同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後,僅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返還八八四號土地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湖山農場繼續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伊為湖山農場之場員,有權占有八八四號土地耕作。又被上訴人於湖山農場租賃期間,將附表所示土地另出租於湖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山公司),係由湖山公司違規使用土地,而非湖山農場。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既仍有效存在,伊自非無權占有八八四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八八四號土地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主張伊為租賃土地之管理機關,湖山農場向伊承租該土地,上訴人占用八八四號土地,伊以湖山農場有違法經營跑馬場、游泳池及轉租情事,認定租約無效,並註銷租約之事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湖山農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具申請書,曾檢具場員會員大會紀錄、湖山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備案核准文件及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請求被上訴人換發租約,前開大會紀錄既已載明湖山農場擬向政府申請成立正式公司,而請各場員簽名同意,自難謂上訴人等場員對於承租人變更為湖山公司為不知情。嗣被上訴人與湖山公司就租賃土地訂立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後,發覺湖山公司之設立有偽造文書,並有未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等租約無效情事,固已註銷其與湖山公司間之租約,將租約名義人恢復為湖山農場,惟實際上前開跑馬場、游泳池等工作物迄仍存在,足證湖山農場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該租約已因湖山農場部分場員之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是上訴人占有使用八八四號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八四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八八四號土地面積八三‧八七一三公頃返還伊,第一審雖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頁背面、一一頁、六0頁背面、第二宗二九頁背面、三七、一五一至一六三頁)。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八八四號土地面積應為八三八七‧一三平方公尺(即0‧八三八七一三公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四O頁)。且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八八四號等土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五、三五三頁、第三宗一四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真意何在?是否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八八四號土地?又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即欠明瞭。原審竟於令被上訴人敘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八四號土地係由伊等各別占有,分別耕作,分別繳交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非實際占有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八頁正面、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五頁、一九0頁背面)。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七十五年上期、七十六年上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記載,八八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北投區○○○段紗帽山小段二五四號土地(下稱二五四號土地);承租人湖山公司(楊柳)、湖山公司(乙○○○)、湖山公司(甲○)依序承租二五四號土地內面積0‧四二六三公頃、0‧二一三一公頃、0‧二一三二公頃部分;而丙○○楊柳之子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三頁正面、六九頁背面、七0頁正面、第二宗一四0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二、一九三頁、第二宗二O八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此項判斷上訴人占有八八四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重要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



原判決先則認定湖山農場立具申請書,檢具場員會員大會紀錄、湖山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備案核准文件及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請求被上訴人換發租約,該大會紀錄已載明湖山農場擬向政府申請成立正式公司,而請各場員簽名同意,自難謂上訴人等場員對於承租人變更為湖山公司為不知情;繼則謂:湖山公司之設立有偽造文書云云。倘湖山農場擬向政府申請成立正式公司,曾請各場員簽名同意,場員對於租賃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湖山公司又均已知情,能否謂湖山公司之設立有偽造文書情形?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八八四號土地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