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658號
TPSV,86,台上,2658,199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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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張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謝忠弼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一百五十五筆土地,前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灣高爾夫),訂有七十四北府財四字第四○一九三六號租約(租約標的共一百四十四筆,嗣分割為一百四十六筆,下稱甲租約),及七十六北府財四字第三六八一八九號租約(租約標的共九筆,下稱乙租約),租期均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租期屆滿,台灣高爾夫拒不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高,台灣高爾夫仍依調高前之租金為給付,顯已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台灣高爾夫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五筆土地,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與損害金九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上訴人台灣高爾夫則以:兩造業已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前續約。又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未表示異議,至少應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甲租約並未約定台北縣政府得單方面調高租金,伊按原租金額繳付租金,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灣高爾夫給付台北縣政府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判決,駁回台灣高爾夫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台北縣政府請求台灣高爾夫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五筆土地,暨給付損害金九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判決,駁回台北縣政府之上訴,係以:台北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分別出租予台灣高爾夫,訂有系爭甲、乙二租約,租期均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約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七等十七筆土地,業經開闢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負維護管理之責者為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灣高爾夫已喪失該土地之占有,台北縣政府請求台灣高爾夫返還該土地,洵非正當。次查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台灣高爾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致函台北縣政府,請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台北縣政



府於同年月十日函復,略以:本府原則同意等語,並檢送公有基地租用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及清冊,囑台灣高爾夫填妥蓋章後送府憑辦。兩造對於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顯已一致,其租賃契約應即成立。台北縣政府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台灣高爾夫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八至三十五等十八筆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九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甲租約第四條雖無如乙租約第四條所載「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文句,然甲租約租期長達三年,苟兩造訂約時真意為依訂約時之法令決定租金數額而不得調整租金,何不載明一定之金額或一定之租率﹖應認兩造係約定按法令之變動而調整租金。台灣高爾夫辯謂:兩造並未約定租金得按地價之變動而調高等語,為無足取。台灣高爾夫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按調高後之租金額繳納,迄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補足差額,依約應給付台北縣政府違約金,台北縣政府請求台灣高爾夫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非以其負有維護管理之責為必要。而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原審未查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七等十七筆土地係何人闢為道路﹖台灣高爾夫對之是否仍有事實上管領力﹖率以上開土地已闢為道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負責維護管理,即認定台灣高爾夫已喪失對該土地之占有,已嫌速斷。次查公產機關檢送公有基地租用申請書予承租人,以供承租人辦理公有基地續租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要約或承諾。原審謂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檢送公有基地租用申請書予台灣高爾夫,囑其填妥憑辦之公函,係同意台灣高爾夫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成立租約,進而認台北縣政府不得請求台灣高爾夫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殊有未合。末查原審認系爭甲租約第四條並無如系爭乙租約第四條所載「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之文句,台灣高爾夫復抗辯: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北縣政府曾要求伊同意修改系爭甲租約第四條之內容如同系爭乙租約之格式,伊不同意等語,並提出該修正同意書為憑(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倘該二租約計算租金數額之方式相同,何以其記載不同﹖台北縣政府又何須要求台灣高爾夫同意修改系爭甲租約第四條之內容﹖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令之變動調高系爭甲租約之租金,進而命台灣高爾夫給付台北縣政府違約金,並有疏略。因原審並未分別核算系爭二租約之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自應將其命付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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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