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77號
TPSV,103,台上,977,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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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許瑞源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訴外人許坤山之子)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訴外人許瑞鐘之妻甥)自許瑞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許瑞鐘之父許坤山所有,嗣許坤山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死亡,由許瑞鐘單獨繼承取得所有)及核定租金為基地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八部分之認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瑞鐘因負欠被上訴人之父等宋家人借款,乃與宋家債權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作為抵償,業據許瑞鐘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協議書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其等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舉證以為證明,殊難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土地申報價額係指申報地價而言。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及位置圖所示,其位置緊鄰台北市重慶北路,鄰近市民大道、台北車站,交通便捷,週遭有綠蔭、住宅、商店,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再斟酌系爭房屋



為住商混合大樓等一切情狀,認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核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㈡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本息,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為有理由,併為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稱許瑞鐘所述之債權為五千多萬元,而其提出之支票面額僅有五百五十萬餘元,且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十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不合法,業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此聲請假處分在案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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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