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70號
TPSV,106,台上,1270,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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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郎
      陳柏翰
      蔡東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終結事業合作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 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將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各110萬股、22萬股、18萬5千股,合計150萬5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買賣價金共1,50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於98年12月1日將買賣價金之一半,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匯付被上訴人750萬2,425元,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日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上訴人。嗣經法院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所約定股票之買回(下稱系爭股票買賣),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伊之股票所有權。又依上訴人於 100年度盈餘轉增資案,被上訴人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本於系爭股票,依序可分配得上訴人公司股票57萬4,920股、11萬4,984股、9萬6,691股(下合稱配發股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110萬股返還陳榮郎、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 22萬股返還陳柏翰、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 18萬5,000股返還蔡東森。(二)上訴人應給付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 57萬4,920股、給付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 11萬4,984股、給付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萬6,691股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與陳榮郎於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達成和解,並給付 1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次,前案判決僅認定系爭股票買賣關



於股票之交易條件無效,同意書第3至5條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第 3條約定履行帳務查核義務前,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又該同意書為雙務契約,伊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伊750萬2,425元及自98年12月1日收受之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附同時履行給付750萬2,425元條件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 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已各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50萬2,425元及系爭股票予對方;系爭股票買賣已經前案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 167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因持有系爭股票,得於上訴人 100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獲得配發股利。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1號案件中,陳榮郎所和解者,係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告訴部分,並非系爭股票,且上訴人與陳柏翰蔡東森均非和解書所載之當事人,足認該和解與本件無關,難謂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且已拋棄本件之請求。再者,同意書所載「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係指同意書第1條至第6條之約定,且第 3條、第4條、第5條亦與系爭股票買賣相關,無從割裂,各該約定皆因買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準此,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及配發股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予准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之750萬2,425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應加計自98年12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係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本於該利益更有利息之取得,此與其應返還系爭股票及配發股利間,雖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尚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同法第 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查系爭股票買賣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及配發股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互相負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對方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受領買賣價金之利息等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且未闡明令上訴人就其抗辯同時履行之利息請



求法律關係為敘明或補充,即遽謂上訴人抗辯同時履行之利息部分與系爭股票及配發股利之返還,不生同時履行之問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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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