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664號
TPSV,108,台抗,664,201909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次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其許可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如以書面為之者,以裁定或於委任狀上批示均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許可,此觀同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洪百其、李銘洲律師,第一審判決正本自民國106年12月5日送達洪百其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該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訴訟代理人洪百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到庭(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6日、同年8月3日),第一審法院106年9月22日再開辯論裁定亦列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第一審審判長以裁定撤銷許可,自為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有為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抗告論旨,謂抗告人雖出具委任狀予洪百其,僅委任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第一審法



院審判長未許可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收受第一審判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