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22號
TPSV,108,台上,122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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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善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振堃
      周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啟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啟峰及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主張: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公司),喬正公司自民國98至102 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郭振堃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萬2,892元、71萬3,221元、165萬9,335元、174萬1,564元、123萬6,030元,總計601萬3,042元,實際僅給付388萬9,423元,尚欠212萬3,619元;喬正公司於98、101、102 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周靖淑之薪資,依序為7萬8,000元、45萬6,970元、20萬9,940元,合計74萬4,910元,惟未支付;喬正公司於100至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陳啟峰之薪資,依序為215萬4,948元、199萬6,805元、180萬2,396元,合計595萬4,149元,實際僅給付454萬4,397元,尚欠140萬9,752元等情。求為命喬正公司給付郭振堃周靖淑陳啟峰依序199萬2,988元、66萬6,910元、14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陳啟峰於原審追加主張:喬正公司未給付伊業務獎金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喬正公司給付14萬7,12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喬正公司則以:郭振堃係伊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其部分薪資業經伊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人民幣支付完畢,周靖淑



郭振堃之配偶,未實際在伊公司上班,伊係應郭振堃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部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目的在於累積周靖淑之勞保年資;陳啟峰為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其與伊之勞資爭議,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陳啟峰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振堃主張其於98至102 年度任職於喬正公司,薪資依序為66萬2,892元、71萬3,221元、165萬9,335元、174萬1,564元、123萬6,030元,合計601萬3,042元,喬正公司僅給付388萬9,423元,尚欠212萬3,619元,業據提出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據。喬正公司抗辯:99至102年間伊應給付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萬3,042 元,除在臺灣給付郭振堃388萬9,423元外,其餘業在大陸地區給付郭振堃等語,雖提出扣繳憑單、證人金素琴郭振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以證人即喬正公司會計曾孟瑤、出納洪儷萍王子奇金素琴之證言為證據,惟均不足以證明喬正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給付郭振堃薪資212萬3,619元,所辯自不足採。喬正公司就其中13萬631 元為時效抗辯,郭振堃尚得請求喬正公司給付199萬2,988元。次查喬正公司既為周靖淑申報資所得,復不爭執周靖淑曾擔任伊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勞健保,自屬喬正公司員工,周靖淑主張其與喬正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尚非全然無據。喬正公司雖抗辯其係應郭振堃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部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目的在於累積周靖淑之勞保年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周靖淑98 、101、102年間原得請求喬正公司給付74萬4,910元,扣除喬正公司為時效抗辯之7萬8,000元後,周靖淑尚得請求喬正公司給付66萬6,910 元。曾孟瑤、洪儷萍金素琴均為或曾為喬正公司會計,所為附和喬正公司抗辯之證言,難免偏頗,為無足取。又陳啟峰與喬正公司間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 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略以:㈠經調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資方(喬正公司)同意給付21,869元,勞資雙方取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陳啟峰)21 ,869 元整……。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後,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陳啟峰與喬正公司既於103年5月2 日就雙方有關薪資之爭議成立調解,表明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喬正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40 萬元,及獎金14萬7,120 元本息。故郭振堃周靖淑依僱傭契約,請求喬正公司給付依序199萬2,98 8元、66萬6,910元,及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啟峰請求喬正公司給付154萬7,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郭振堃周靖淑勝訴之判決,駁回喬正公司其餘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啟峰敗訴之判決,駁回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王子奇於事實審證稱:公司給郭振堃的錢,是匯到他在中國廈門的帳戶,他確實有領到扣繳憑單上的錢;證人即喬正公司會計曾孟瑤於事實審證稱:郭振堃在臺灣薪資,由合作金庫直接轉帳到個人帳戶,大陸薪資領人民幣,喬正公司借用郭振堃在大陸之帳戶供公司使用,郭振堃自己計算,伊核對沒有問題後,郭振堃自己轉帳;證人即喬正公司已離職會計金素琴於事實審證稱:有給足郭振堃薪水,扣繳憑單是依洪儷萍計算的臺灣薪水,加上郭振堃計算的大陸獎金的加總,有交給郭振堃,他從未表示未領到這些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3宗第80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以下)。原審未說明渠等證言有何不足採之具體情事,徒以渠等為或曾為喬正公司之職員及渠等證言之細微瑕疵,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已有可議。次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定周靖淑於上開期間擔任喬正公司之監察人。果爾,周靖淑與喬正公司間似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周靖淑與喬正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進而為喬正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喬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啟峰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啟峰應受調解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喬正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40萬元及獎金14萬7,120元本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陳啟峰敗訴之判決,駁回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啟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啟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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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