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4號
TPSV,109,台上,8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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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楚原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同年 8月25日依 序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基礎 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及門窗玻璃、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基礎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 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基礎工程 、裝修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749 萬3,965元、1,650萬150元,上訴人僅給付3,927萬7,090 元, 扣除工程瑕疵扣款9萬8,000元,上訴人仍有工程款461萬9,025 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61萬 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應於101 年11月27日完工,被上訴人直 到102年4月15 日始完工,逾期14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應每日賠償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合計607萬1,1 88元,應於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施作 之工程部分品質不良,又未改善,工程結算時經業主臺灣日邦 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認定基礎工程施作不良部 分扣款287萬1,750元,亦應於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經扣除後已無負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1 萬 9,025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㈠ 訴外人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邑公司)承攬日邦 公司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101年4月27日就「土建工程」部分 ,與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訂立承攬 契約交由該公司施作,因陞豈公司無法施作,再由安邑公司之 子公司即上訴人將土建工程中之系爭基礎工程、裝修工程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另由安邑公司將該土建工程中之鋼建工 程與訴外人郡郁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郡郁昌公司)訂立承攬 契約,兩造係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 日依序就系爭基礎 工程、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 算,該基礎工程結算結果金額為2,749萬3,965元、裝修工程結 算結果金額為1,650萬15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 927萬7,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尚有承攬報 酬471萬7,025元未付。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已約定應配合業 主規定於合理期限內完工,契約書內並附有工程進度表,被上 訴人自應依該進度表所載於101年11月27 日報請竣工,然系爭 基礎工程迄至102年2月4 日仍未完工,有現場相片可證,堪認 該工程已逾應報竣工之日期仍未竣工。㈢兩造曾於102年8月14 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及金額達成協議,則追加工項自應以 該追加工程總表所列者為準,該追加工項中編號3C棟辦公室玻 璃材質變更僅係材料變更;編號5B棟追加防火漆工程乃原合約 數量不足之追加;編號1F、C棟雨遮鋁包板工程、編號 2B棟南 北向鋁窗工程、編號4B 棟追加東、南、北向封窗工程、編號8 、9關於C棟室內地坪裝修追加工程,均係被上訴人本應施作者 ,僅改變施工方式或材料,堪認對被上訴人原承攬系爭工程之 進行並無阻礙,自無必要再給予延長工期。㈣日邦公司、安邑 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6 日就工程驗收缺失進行檢討並 作成會議紀錄,依該會議記錄第十四點記載:完工逾期問題, 雙方未達共識,罰款未能解凍等語,足證兩造雖已完成結算, 但就逾期罰款部分並未達成共識。㈤日邦公司曾發函上訴人告 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共逾期13 9 日等情,有日邦公司函足憑。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 進度表所載時間,可知「系爭基礎結構體工程」是在「鋼建工 程」完成後才開始施作,證人即郡郁昌公司之下包廠商施工人 員江美娟亦證稱:RC部分及門窗裝修部分均要等候鋼構工程完 工後才能施作,如果鋼構工程延遲完工,後面施作的工程也會 跟著延遲完工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必須在郡郁昌公司所承攬施 作之鋼建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而郡郁昌公司向安邑公司承 攬施作系爭廠房之鋼建工程,其完工日期較所約定進度遲延14



2日,有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案件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可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較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遲延139日,未逾142日,應認其並未逾 期。㈥上訴人與日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於總結算書雖 列舉13項施工不當項目,並記載總扣款金額339萬6,750元、各 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有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可參。惟 上訴人本得向日邦公司領取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4萬6,750 元,經雙方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不領取該工程款,由逾期罰 款315萬元及施工瑕疵扣款339萬6,750 元(合計654萬6,750元 )予以抵扣等情,業據證人陳令珠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指 施工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係為湊成相當於第四次變更追加 工程款之金額所得出,其正確性已堪質疑,況該結算書所列各 項瑕疵是否確實存在,未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三方確 認,亦據證人陳令珠證述明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事由造成系爭工程瑕疵,則系爭廠房新建工 程總結算書中所列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自不足採為被上訴 人有前述施工瑕疵之依據。㈦惟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 矽酸鈣板部分,經日邦公司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工程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有厚度不足及多處龜裂之 瑕疵,其原因為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明 確載明,及施工單位未能依一般施工規範或慣例,避免板材緊 密接合而留適當空隙,且於板材接合處之縫隙間並無灌注填縫 材料等情,已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則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前述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 認定。上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為修 補,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㈧再依上訴人與日邦公司簽訂之 合約書記載「矽酸鈣板隔間(含批土油漆)」厚度為 9mm,然 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A7-4矽酸鈣板厚度竟記載12mm,且兩造所 訂系爭工程契約竟未附施工說明書,足證前述鑑定結果認為上 開瑕疵之造成,部分係因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 工規範明確載明所致,該部分即應歸責於上訴人,比較兩造前 述造成上開瑕疵之原因,應認為兩造可歸責之比例均等。又系 爭廠房已由日邦公司使用逾6 年以上,無從分辨何者為施工之 瑕疵,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前述矽酸鈣板部分之瑕疵, 參酌總結算書所列矽酸鈣板施工不當扣款,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用共計為19萬6,000 元,審酌該瑕疵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均等 ,此部分瑕疵扣款,僅於9萬8,000元範圍內為可採。㈨綜上, 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471萬7,025 元,其僅得扣除瑕疵扣款9 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 萬9,02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有關上訴人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原審先謂 該結算書所列各項瑕疵是否存在,其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未 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三方確認,不足採為本件被上訴 人施工確有瑕疵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以下至第12頁 第5 行),繼謂就矽酸鈣板之施工不當扣款部分,應參酌上開 「總結算書」所列有關矽酸鈣板之施工不當扣款,而認此部分 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9萬6,000 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至21行 ),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主要係有關C 棟RC建築廠 房遲延部分,該C 棟建築僅有外牆搭接部分及一座樓梯是鋼構 ,其餘與鋼構無關,其餘A、B、D、E棟廠房之鋼建工程均未有 遲延,故郡郁昌公司施作鋼建工程遲延完工,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第389至391 頁、原審卷四第73至79頁),且提出A、B、D、E棟廠房鋼建工 程之施工日報表、現場相片、檢查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95 至421 頁),並經證人即業主日邦公司副總經理陳令珠、系爭 工程之工程師郭哲瑋、工地助理鄭光程分別證述綦詳(見一審 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6頁、第200至201 頁)。此 攸關鋼建工程延遲完工,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 意見,遽謂系爭工程各棟基礎結構體工程均需在鋼建工程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查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洪建明曾出席l02年7月6 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 ,並於會議中承諾戶外停車場地坪呈波浪狀,同意減價驗收比 率再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4頁),被上訴 人並自承:該項缺失伊願意承認,兩造與業主三方均同意減價 10萬元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 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 棟廠房之不銹鋼扶手,亦自承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見一審卷三 第58頁),該項缺失並經業主日邦公司指出與設計圖不符(見 一審卷二第42、175 頁)。原審未詳查細究,竟謂本件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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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郁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