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89號
TPSV,105,台上,1489,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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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㈡字
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向訴外人陳盈守買受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盧新丁名下之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系爭土地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徵收,上訴人與盧新丁協議上開



應有部分權利之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由其領取,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陳盈守陳盈守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其於受領徵收獎勵金時已將陳盈守任負責人之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四百零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土地買賣價金之憑證,然該支票既未獲付款,且該支票交付原因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逢培陳高美惠間,尚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已抵償其土地買賣價金;另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受讓其女蘇黛莉陳盈守五百萬元之債權,然其受讓係在被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盈守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作價抵償陳盈守向其借款所欠債務,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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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