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88號
TPSV,104,台上,788,201504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山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向訴外人陳盈守買受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新丁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四─一○、三○四─八六、三○四─八七、三○四─八八、三○四─八九、三○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徵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連同其受讓郭柏山部分,領取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權利之徵收補償費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郭柏山亦積欠四十三萬六千元價金未付,陳盈守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伊借款近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作價抵償債務。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將富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四百零七萬二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抵償買賣價金,伊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如認伊仍須支付買賣價金,伊曾以女兒蘇黛莉名義借款五百萬元予陳盈守,亦得與之抵銷。又陳盈守郭柏山無價金債權四十三萬六千元存在,且伊僅受讓郭柏山之補償金債權,並未承擔其買賣契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郭柏山分別向陳盈守購買借名登記為盧新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五,被上訴



人未給付價金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郭柏山則尚有四十三萬六千元價金未給付。陳盈守將上開對被上訴人及郭柏山之價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被上訴人及郭柏山等人與盧新丁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於受讓補償地價百分之七十,抵銷陳盈守對其等之債務,其真意係指陳盈守於該等補償費之範圍內,對其等所負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並非謂陳盈守對其等已無價金債權。惟查郭柏山已將其向陳盈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郭柏山僅將其對陳盈守之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承擔債務,亦未約定概括的讓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非契約承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柏山陳盈守所欠之價金四十三萬六千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以其女兒蘇黛莉名義貸予陳盈守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間以蘇黛莉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經蘇黛莉證述明確,陳盈守亦證稱五百萬元係伊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作工地時,向被上訴人預支之款項,復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債權憑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以其妻弟陳逢培名義貸予陳盈守四百萬元,由陳盈守以其負責之富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四百零七萬二千元(其中七萬二千元乃利息)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清償之用,並以其配偶陳高美惠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逢培,該不動產嗣經以陳逢培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惟未受償等情,已經陳逢培證實,陳盈守亦證稱:當時是伊太太把房子拿去設定第二胎,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第四五○七號分配表)影本可憑,足證被上訴人對陳盈守亦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四百零七萬二千元。上開兩筆借款債權,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受讓陳盈守價金債權前既已存在,並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陳盈守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自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第四五○七號分配表所載陳逢培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係六百萬元,且所設定之抵押權乃第四順位(見原審上字卷第五六頁),與被上訴人及陳逢培所稱借款本金為四百萬元,似有出入。況陳盈守一再否認有向陳逢培或被上訴人借款,證人陳高美惠亦證稱係伊請被上訴人向陳逢培調借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三○至三三、七七至八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四百零七萬二千元支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是否迄未清償,尚



有待深究。又被上訴人提出以蘇黛莉名義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彰顯者乃蘇黛莉陳盈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五百萬元本息債權之真正貸與人,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予陳盈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陳盈守始終證稱:該五百萬元係預支工程款,工地的錢尚未結清(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反面);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有向被上訴人預支富園工地的紅利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二頁反面),陳高美惠亦證稱:工地給被上訴人蓋,缺錢時亦會先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於是墊支,以後結帳時再扣回來,但雙方現在還沒有結帳等語(同上卷第七九頁正面),似指上開五百萬元乃基於工程契約所預支或墊款,嗣須經雙方結算。則以蘇黛莉名義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能否僅憑其證詞,即謂其上所載五百萬元本息債權之真正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亦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所受讓之價金債權是否因與上開二筆債權抵銷而消滅之事項,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次查原審既認郭柏山已將其向陳盈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復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郭柏山僅將其對陳盈守之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承擔債務,亦未約定概括的讓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非契約承擔,而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郭柏山所積欠之價金四十三萬六千元,其理由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