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91號
TPSV,102,台上,691,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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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山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依序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向訴外人陳盈守買受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盧新丁名義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三○四─一○、三○四─八六、三○四─八七、三○四─八八、三○四─八九、三○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徵收,而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受讓郭柏山部分,領取百分之二十五即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郭柏山亦積欠四十三萬六千元未付,陳盈守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伊借款近千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作價抵償債務;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富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四百零七萬二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抵償買賣價金,伊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伊僅受讓郭柏山之補償金債權,非承擔其買賣契約債務,況陳盈守未證實郭柏山積欠買賣價金;如認伊仍須支付買賣價金,伊以女兒蘇黛莉名義借款五百萬元予陳盈守,得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郭柏山陳盈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盧新丁於同



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含被上訴人百分之十債權三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及其受讓郭柏山百分之十五債權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盧新丁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五(含郭柏山讓與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五),未記載郭柏山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而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之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郭柏山積欠陳盈守四十三萬六千元買賣價金,其主張受讓陳盈守郭柏山之上開價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可取。系爭協議書源於陳盈守應履行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因土地被徵收而轉換為交付徵收補償費,該協議書經陳盈守追認,對陳盈守發生效力,而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抵銷陳盈守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陳盈守對被上訴人自無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陳盈守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借用陳逢培名義,借款予陳盈守,並以陳逢培帳戶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乃以陳逢培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盈守配偶陳高惠美位於台北市景福街之房地,惟未受清償,經證人陳逢培陳盈守證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五○七號強制執行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對陳盈守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另借用蘇黛莉名義借款五百萬元予陳盈守,並以蘇黛莉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證人蘇黛莉陳盈守證實,復有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八號支付命令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上開兩筆借款債權,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受讓陳盈守價金債權前已存在,並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自已消滅。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郭柏山尚欠陳盈守買賣價金四十三萬六千元,陳盈守將該債權讓與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據(見一審卷三三頁),而原審復認定郭柏山以價金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盈守之價金債權已因郭柏山清償而消滅前,能否謂陳盈守無其中四十三萬六千元之價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盈守郭柏山有上開價



金債權,其無從受讓該債權,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借用陳逢培蘇黛莉名義,貸與金錢予陳盈守,並以陳逢培蘇黛莉名義,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盈守實施強制執行;陳盈守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因土地被徵收而轉換為交付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貸與人自為陳逢培蘇黛莉,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陳盈守並無未受償之徵收補償費金錢債權,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或陳盈守之價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即待研求。原審遽謂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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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