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69號
TPSV,110,台上,1669,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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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參 加 人 鄧仁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毗鄰參加人鄧仁海所有同段1308至1311地號土地(下稱另4 筆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9 月16日均由鄧仁海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嗣經多次土地分割,80年8月28日、81年4月28日及10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讓與,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與另4筆土地於62 年間均屬鄧仁海所有,對外均得通行至同區湧光路(即同段1327地號土地)。又依證人呂本立謝錫妹、范徐五妹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 年5月8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西側之同區湧光路491 巷並非既成道路,且未連接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及鄧仁海讓與行為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另4 筆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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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