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769號
TPSV,110,台聲,176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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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正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雖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惟再審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 3億4,794萬6,339元,未交付部分應予扣除,且由再審被告以年息5%利息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乙節可證兩造於民國 104年間已合意變更利息按年息5%計算,再審被告否認上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為相反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再審原告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確有陸續交付借款本金計3億8,000元,利息應自各筆借款實際交付時起算。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再審被告是否據實申報利息收入,乃其有無違反納稅義務之問題,與兩造利息約定之認定係屬二事。再審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06年2月



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之利息7,542萬2,757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本件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同法第 497條規定之適用。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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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