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27號
TPSV,108,台上,627,2019060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林益進
      羅偉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古鑑今
      葉清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下稱正大汽車行),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實施銷燬作業,與其銷燬作業執行專案經理、現場處理組長即被上訴人古鑑今葉清輝,未於事前提供伊等及另名受僱人張志偉(已歿)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致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引發爆燃(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在場之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分別受有共40%、16%面積之二至三度燒傷,伊等迄今仍需治療及復健,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林益進羅偉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並均加計自10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敗訴判決為一部上訴,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正大汽車行前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林益進就所受失能損害152萬5,868元及除疤手術費20萬元,羅偉領就所受失能損害77萬0,169元及除疤手術費8萬元,亦均經其分別領得之職災補償給付及失能給付足額填補,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志偉投擲發射藥、林益進投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造成火花外射,而投放發射藥之張志偉未



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桶引燃爆炸,上訴人係現場專案之工作人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張志偉於死及傷害上訴人等罪,經原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在案,被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日後雷射治療疤痕費用,林益進為20萬元,羅偉領為8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應准許。⑵ 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林益進羅偉領均自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04 年5月27 日止,因住院、復健、休養不宜工作,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受僱於正大汽車行每月工作所得分別為林益進4萬5,000元、羅偉領5萬元,而正大汽車行已付薪資至103年12月31日,則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林益進21萬9,194元、羅偉領24萬3,548元。上訴人主張其等至105年12月31 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因未舉證,故難採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回函認林益進羅偉領受傷醫治後各於103年9月12日出院後之69日、56日可回復工作能力,係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資料庫後所做之建議,而非對上訴人診斷後所做之實際判斷,自非可採。⑶勞動能力之減損:林益進羅偉領因傷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分別為14%、8% ,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則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林益進羅偉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138年○月○○日、128年○月○○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分別為153萬0,533元、77萬0,169 元。⑷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益進羅偉領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綜上,林益進羅偉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294萬9,727元、209萬3,717元。而林益進羅偉領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領得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40萬4,768元、61萬4,586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後,林益進羅偉領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4萬4,959元、147萬9,131元。又上訴人前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12 月11 日與正大汽車行成立調解,由正大汽車行分別給付羅偉領285萬元、林益進275 萬元,上訴人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上



開金額均不含勞保局各項給付,其若有給付,由勞方自行辦理,不得再抵充,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處理本案之委員彭火明之證言可稽,並經上訴人收受該賠償金額,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正大汽車行另行請求賠償。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勞保局已付職災失能給付外,林益進為154萬4,959元,羅偉領為147萬9,131元,如加計正大汽車行給付林益進275萬元、羅偉領285萬元後,上訴人已無損害。雖被上訴人古鑑今葉清輝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同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領取職災失能給付及受領正大汽車行之賠償金額後,已獲填補全部損害,則其再對古鑑今葉清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107年10月27日、29 日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清單,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