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34號
TPSV,107,台上,223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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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環股票 )7萬8,947.37股,因上訴人受轉讓持股限制,雙方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92年 7月間,該股票因增資配股增至2,116張(每張為1,000股,下稱借名股票),伊即向上訴人催討返還。詎上訴人僅交付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其餘2,035 張中環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伊於93年6月23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並限期返還,未獲置理。以同年6月29日中環股票收盤價格計算,伊受有差價損害1,982萬3,75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資設立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被上訴人應允將其所有之借名股票設質,作為各該公司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嗣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向該分行借款之擔保,伊即無返還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中環股票7萬8,947.37 股,雙方約定暫不辦理過戶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因增資配股,至92年8月27日增為2,116張;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81張中環股票股款,系爭(2035張)股票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5 日內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借名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負有於93年6 月28日前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權利讓與訴外人楊勝敏後,楊勝敏復讓與被上訴人,且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為權利人。上訴人於92



年8 月27日出具之計算書(下稱92年計算書),無被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字樣,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借名股票為美華公司之借款設質。參以被上訴人收受該計算書後,仍於93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返還系爭股票,並於同年7月2日告訴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罪嫌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設質行為。審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87年借名登記之中環股票為630張,至90年5月29日增為1411.2張;其先後於87年8 月20日、89年10月31日、90年5月29日,各提供2,000張、670張、600張(共3,270 張)中環股票予一銀圓山分行為美華公司設質借款;及該分行103年1月21日函附之股票設質資料顯示,上訴人提供設質之中環股票均為81年至87年間所發行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借名股票(2,116 張)並無全數設質予一銀圓山分行,且於上訴人最後1次(90年5月29日)設質時無可能同意將借名股票全數設質。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收受92年計算書後即向上訴人催討返還股票,及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1月間將出售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共214萬6,5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各等語;暨上訴人未就所稱係因被上訴人需用款而向其借用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舉證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對負有返還借名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知之甚稔。倘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借名股票設質,則上訴人於美華公司清償借款前應毋庸返還股票予被上訴人,焉有於受被上訴人催討時即出售81張中環股票,將所得股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理。再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以中環股票設質時並未區分其中有若干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無從於斯時為同意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以借名股票設質,伊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云云,並不可取。細繹上訴人歷年出具之計算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中環股票增資配股情形,未見上訴人有代墊股票之敘述,倘兩造間有代墊股票之合意,豈有未於該計算書記載之理。況衡情股票投資者當無預見日後增資配股可能,被上訴人如同意美華公司之設質行為,上訴人理應要求其允諾提供足額中環股票,無自行代墊,待日後不確定之增資配股情形,再為結算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供擔保之中環股票不足時,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待日後結算再予返還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19日起至91年間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但該公司所需資金係由上訴人負責籌措,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未負責資金之籌措,上訴人提供美華公司設質借款之中環股票均屬以其名義登記之股票,縱被上訴人批示美華公司之借款契約,未必知悉該設質股票為其之借名股票,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之設質。審諸美華公司90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人數眾多,非僅由兩造合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負1/2 出資義務,故同意設質,非可採信;及本件借名股票具相當市價,被上訴人有豐富社會閱歷,倘同意上訴人以之設質,理應就設質內容



與之詳加約定,以保障權益等情,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協商敲定,未以書面明訂云云,顯悖常情,難認可取。被上訴人固於90年7月16日、91年7月11日、92年1月27日及93年3月23日,擔任美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連帶保證人與出質人之責任有別,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7年8月20日、89年10月31日、90年5月29日以中環股票設質之際,並未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尤見二者顯然無涉。上訴人於85年間出具之計算書雖載有「245567.2股以翁雅貞名義存在松喜抵押股票上(押在大安銀行)」等字,然無被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且佐以與大安銀行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1日函稱,無松喜公司向大安銀行質押中環股票借款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以借名股票供松喜公司向大安銀行質押借款,則該計算書亦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考量中環股票自81年起至92年止之增資配股情形,且無資金周轉之需,長年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股票,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憑此認定其同意以借名股票設質。參酌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林嘉愷之證述,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股票後隨即於93年1 月間將出售81張中環股票所得股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就系爭股票已定出售計劃。是上訴人自93年6 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斯日中環股票收盤價為17.8元,而原審言詞辯論之107年7月18日收盤價為8.05元,足認被上訴人受有該股票差價之所失利益共為1,984萬1,2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84萬8,219元,及其中6,411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追加備位之訴,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轉讓名下中環股票203萬5,000股,及協同於股東名簿登載其事由(見一審重附民卷第1至3頁,一審重訴字卷第71至72頁)。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迄105年3月31日,以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混藏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中環股票203萬5,000股,及給付股票價差所失利益 100萬元,暨自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1宗第24至37頁)。嗣又於107年3 月22日具民事補正㈣狀,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宗第523 頁),則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究何所指?是否撤回其備位之訴?另僅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倘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何以所請求之1,982萬3,750元本金部分,得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由憑據為何?凡此,悉未經原審推闡明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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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