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49號
TPSV,106,台上,244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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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簡仲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源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本息之反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倉庫),嗣續訂租約,租期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倉庫於102年 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發生火災,致遭嚴重燒毀。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亦證稱:「電氣因素引火的可能原因為電器設備故障、電線短路、過載、漏電。至於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為蟲吃鼠咬、電線老舊等因素。無法確認起火處的故障設備、電氣負載或線路、電壓情況、電源種類、供電情形、線路狀況等,因為現場已經嚴重燒燬。現場儲存大量布料……我們抵達現場時已經是一片火海,縱使有短路跡證,也會因現場高溫而燒燬。……,我認為本件不排除是電氣因素起火……,我們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我們是以排除法來排除可能發生原因,針對無法排除的原因才做最後的結論……我只能說非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比較小,因為在火災鑑識實務上是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等語。上開鑑定之鑑定人雖勘查火災現場 4次,採集化學證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惟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參酌兩造及訴外人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警衛蘇振三等人之陳述,核與鑑定人之說明相符。現場既無自燃性物質引火或外人侵入引火跡象,復無其他可能引火行為,應推定火災為電氣因素所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謝寶惠雖告訴訴外人王蔡淑芬涉嫌縱火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惟查火災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引火或外人侵入引火跡象,無從推定係遭第三人縱火所致。系爭倉庫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先後出租第三人及上訴人,均供倉儲使用,內部配電無大幅修改;出租予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僅於收租時去系爭倉庫,不了解內部情形,而上訴人於承租倉庫內設八盞 500瓦水銀燈等,下班時會關閉總開關;倉庫內部隔間、電源配置均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承租10年期間均未改裝,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後,依民法第 432條第 1項規定負有保管義務,被上訴人對之無法保管與維護。為維護系爭倉庫用電安全,避免發生火災造成倉庫滅失,上訴人負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下稱檢驗等)義務,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再者,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 1項、第9條、及內政部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 4項規定,系爭倉庫屬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上訴人基於租約對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上開消防法規定,負有預防火災、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益證其對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負有檢驗等義務,並有於必要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修繕倉庫用電設備之義務。惟查上訴人於消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陳:伊不清楚倉庫內部電源配線位置與線路,及無廠商或專人負責定期維修保養等語,且未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等文件,足證其未定期對用電設備為檢驗等行為,違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應負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倉庫,國有財產局於火災發生後,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重建,系爭倉庫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焚毀,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重建費用。系爭倉庫之耐用年數為10年,經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 5,439元。系爭租約因不能使用、收益而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獨立使用之權限。至倉庫內之布料為上訴人所有,因火災而成為廢棄物,上訴人應負責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清除,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泰華清運、銷毀,總數為350噸,被上訴人並已支付210萬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 210萬元,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獨立使用之權,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受有損害,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容有誤會,法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月租3萬元計算損害,請求上訴人自102年2月 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共9萬元;另追加請求自同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即屬有據。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未定期對用電設備為檢驗等行為,違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所致,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布料損害 538萬8616元云云,均屬無據。爰就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庫回復原狀重建費用5439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除廢棄物費用21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並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自同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19萬5439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布料損害 538萬8616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 518萬861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火災為電氣因素所致」之鑑定書,僅謂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鑑定人卓文通亦證稱:「電氣因素引火的可能原因為電器設備故障、電線短路、過載、漏電。至於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為蟲吃鼠咬、電線老舊等因素。無法確認起火處的故障設備、電氣負載或線路、電壓情況、電源種類、供電情形、線路狀況等,因為現場已經嚴重燒燬。現場儲存大量布料……我們抵達現場時已經是一片火海,縱使有短路跡證,也會因現場高溫而燒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果爾,上揭證據似無法確認係「何種」電氣設備故障造成火災。而認定「何種」電氣設備造成火災,攸關上訴人之保管是否有過失,該過失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負責,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僅汎稱電氣設備因素引起火災,即謂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欠允洽。其次,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但「電氣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不同,「電氣設備」係指供應電力所需設備之統稱;「消防安全設備」則為預防、警示、或撲滅火災所需之設備。上訴人雖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



」,但其應設置、維護者為消防安全設備,而非電氣設備。倘上訴人對電氣設備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未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似僅違反行政規定,而非違反民法第432 條之保管義務。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徒以上訴人違反上揭消防法義務,遽認其違反保管電氣設備之義務,亦欠妥適。且系爭租賃物之電氣設備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則「承租人未盡保管義務」與「出租人提供之電氣設備有缺陷」,究係何者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責任之歸屬,不得恝置不論,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未督同技術人員定期檢驗,應對火災所致損害負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廢棄物清理費 210萬元,僅提出訴外人陳泰華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152頁)。上訴人對於該廢棄物清理費是否為210萬元迭有爭執(見一審卷第161至163、197頁,原審卷㈡第151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遽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並欠允洽。末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租金、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三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嗣並擴張同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期間,應按月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見一審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卷㈡第201頁) ,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規定為闡明,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法律關係,即遽謂:本件性質應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容有誤會,而逕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判令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係就當事人未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且原審依系爭租約月租3萬元計算損害,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未滿 3個月,惟其計算之損害額為9萬元;另追加請求自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未滿1個月,其計算之損害額為 3萬元,其金額亦屬有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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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