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279號
TPSV,108,台抗,27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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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上
易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反訴主張因訴外人張志偉(已死亡)及相對人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伊經營之正大汽車材料行與國防部簽訂之逾期彈藥銷毀合約無法如期完成,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賠償伊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云云,核其主張及聲明,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與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本訴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款所示情形。其反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於本訴僅提出之過失相抵減少賠償之抗辯,經原審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成立,認抗告人此部分之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述(原審關於本訴之判決業經本院另案予以維持),抗告人既未於本訴提出抵銷之抗辯,自無同條項但書第3 款所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得提起反訴請求之利益。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惟不影響其裁定結果,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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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