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9號
TPSV,110,台上,15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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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胡桂蘭
訴 訟代理 人 康英彬律師
上  訴  人 彭明炫
       彭明焜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集義祠
法 定代理 人 謝秀蓉
訴 訟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該2 人為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各有處分權之215號房屋、225號房屋,依序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89及187、193之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215號及225號部分。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其若同意設定地上權之住戶會辦理登記,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於光復後之民國38年間,確有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上訴人之先祖世居距被上訴人不遠處,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不明,暨上訴人於訴訟之初自陳其係欲購買土地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並無地上權存在。其次,被上訴人係因上開土地附近,於建廟前甚為荒涼,為繁榮地方,乃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居住,而與住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被上訴人信徒遍佈,鄰近土地道路拓寬,附近住家林立,縱未達高度都市化城市之繁榮程度,亦已適宜人居,應認被上訴人原提供土地使上訴人前手建屋居住之借貸目的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各拆除215號、225號房屋,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並分別自102 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元、781 元,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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