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908號
TPSV,108,台抗,908,201911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再 抗告 人 蘇茂雄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讓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3 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蘇添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更正,該院以裁定予以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誤繕為000號房屋,係顯然錯誤,新北地院因而依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更正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系爭更正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雖蘇添發於新北地院為裁定前死亡,然其於該程序中毋庸為訴訟行為,則新北地院於蘇添發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