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41號
TPSV,109,台上,234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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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廖○○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下稱系爭約定);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通常保護令事件、2 名子女扶養費等費用訂立之和解書、協議書,和解、協議範圍不包括系爭約定;兩造為2 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系爭約定而代2 名子女同意受贈系爭房地,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約定,被上訴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為2 名子女之利益成立系爭約定,並代理2 名子女同意受贈系爭房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2 名子女既已同意受贈系爭房地,自不得撤銷其同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2 名子女,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審整理之兩造爭執之事項,均陳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132 頁以下),上訴人復未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依兩造確認之爭點為裁判,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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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