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98號
TPSV,108,台上,79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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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王 智 富
訴訟代理人 陳 子 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 富 明
      王 素 綿
      王 素 月

      王 博 霞
兼上列一人 王 素 華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王 素 燕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增 昌
被 上訴 人 王吳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易字
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均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智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王素月(下稱王富明等4 人),及王博霞王素華(與王富明等4 人合稱王富明等6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王文鎗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伊及王智富王富明等6 人(共8 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伊於民國53年間與王文鎗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文鎗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1 年11月14日為計算時點。伊斯時婚後財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9萬6,616元,並無債務;王文鎗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1之保險,編號5之生財器具,編號6之土地,編號7之土地租賃權,編號8之倉庫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共 564萬3,530元,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4萬6,91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192萬3,457元,並先自王文鎗之遺產取償。又伊為王文鎗支出殯葬(塔位)費用12萬元,應以遺產支付。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 條規定,求為自王文鎗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92萬3,457元後,將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綿王素燕(下稱王智富等3 人)則以:王博霞在鹽埔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並非王文鎗之贈與。況王博霞自幼即認知功能嚴重失缺,無法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贈與契約,是該定存應屬王文鎗之遺產。若被上訴人所稱該存款係其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下稱565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文鎗移轉登記在王博霞名下,然王文鎗斯時病重,無法親領印鑑證明及委託代書辦理手續,應係王素華、其夫林明輝及被上訴人未經王文鎗同意所為,該土地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另王文鎗興建附表編號8之倉庫時,王智富曾資助 30萬元,應由王智富取得該倉庫所有權。附表編號6 所示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36地號土地),係王文鎗王楊秀花王智富王富明等4人之母)承領耕作多年,於58年2月4 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取得協力甚少,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上訴人係捐款妙光寺12萬元,非以之購買塔位,該費用不應以遺產支付。況王文鎗生前已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供處理後事,毋須再支出費用。此外,王素華於101年11月2日、15日及20日,自王文鎗之帳戶提領之20萬元、4萬1,059元及1萬4,000元,應屬王文鎗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王博霞王素華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王富明王素月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陳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92萬3,457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判決,就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王文鎗於101年11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王智富王富明等6 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被上訴人於53 年間與王文鎗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文鎗死亡而消滅,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以101 年11月14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為兩造所不爭。王智富等3 人未能證明系爭定存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況王博霞自幼重度失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業經法院於102年3月22日為監護宣告,無從於97年5月2日與王文鎗成立借名契約。審酌王博霞仰賴王文鎗及被上訴人照料,及證人即代書陳行易之證述,再參以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見王文鎗王博霞之扶養



義務人,因王博霞無謀生能力,慮及自己過世後無人照料王博霞,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將系爭定存移至王博霞名下,係預先給付扶養費,供王博霞生活之用,較符常情。縱王博霞97年間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仍有效取得王文鎗預付之扶養費,系爭定存自非屬王文鎗或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8 (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由王文鎗興建,縱王智富曾資助30萬元,仍應由王文鎗取得所有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之範圍。依證人陳行易林明輝之證述,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106 年3月23 日之覆函,再審酌王文鎗係於同年10月18日由林明輝載同辦妥印鑑證明後,至陳行易事務所處委託其辦理將該土地過戶至王博霞之手續。陳行易於106年10月30日送稅務局核稅,同年11月6日送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文鎗96 年10月間即將同段475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當時忘記辦理565 地號土地之贈與手續等情,足見王文鎗王博霞重度失智且無謀生能力,慮其死亡後王博霞失其依靠,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於生前委託陳行易辦理贈與565 地號土地之手續,供王博霞未來生活之用,該筆土地自非屬王文鎗之遺產。陳行易於偵查中證述王文鎗於同年11月初委託,要係記憶錯誤,尚難以此認為其證詞不實。附表編號5 之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價值為10萬元,王智富主張100萬元或至少50 萬元,惟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依證人郭陳素月之證述,王文鎗曾就附表編號8倉庫所坐落15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與訴外人郭添福成立買賣契約,應將該使用權列為遺產。惟因使用權買賣之權義不明,無從鑑價,故被上訴人同意不將該土地使用權列為王文鎗婚後財產。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0日自王文鎗帳戶領款1萬4,000元,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應返還。其另於同年月2 日領款20萬元,係王文鎗生病臥床指示其將2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支付農業資材行之貨款;同年月15日提領4萬1,059元,已交付王素月供辦理王文鎗之殯葬事宜,均非屬王文鎗之遺產。綜上,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565萬7,530元,並無負債,剩餘財產為此數額;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179萬6,616元,並無負債,剩餘財產為此數額,差額為386萬0,914元。王智富等3 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對財產增加無貢獻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文鎗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其中192萬3,457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捐款12萬元與妙光寺,由該寺提供塔位安奉王文鎗(骨灰),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以遺產支付。除王智富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直接自遺產扣取,參照民法第1172條規定精神,將分配額於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除,以避免訴訟煩冗。再審酌各財產之價值,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公平性,及為能有效利用,使不動產關係單純化暨兼顧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將剩餘



遺產予以分割,爰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其餘遺產之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就王博霞帳戶內之系爭定存,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所存,亦是王文鎗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而贈與王博霞,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 342頁,原審卷㈡第110 頁反面);王智富等3 人抗辯:王文鎗97年5月2日轉匯100 萬元至王博霞帳戶,即系爭定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得自由存提款,自己仍有該存款所有權人之意,借用王博霞名義存款,不能認係將存款贈與王博霞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03 頁,原審卷㈡第110 頁反面)。經第一審認定系爭定存由王文鎗有效贈與王博霞,非屬王文鎗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見一審判決第16頁第4 -7行)。足見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定存係王文鎗為履行扶養義務而預付之扶養費。乃原審就此攸關系爭定存是否王文鎗所有財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標的之重要爭點,未予闡明明晰,並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即逕認該定存係王文鎗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預付之扶養費,而為王博霞雖無法定代理人,仍有效取得該預付扶養費之判斷,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借用他人帳戶存款,與將款項贈與他人顯然不同,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後者則係贈與人將款項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完足之款項管理、處分權限。查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於97年間存入王博霞埔郵局帳戶,為原審所認定。而王博霞自幼重度失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其成年時沒有意思能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參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2月26日之覆函,足見系爭定存係於98年11月4日新立,1年期,到期日99年11月4日,屆期續存指定1 年期,到



期100年11月4日,屆期本息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見一審卷㈠第202-203 頁)。則倘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存單向由王文鎗執有,存款由王文鎗所管理、使用及處分,王智富等3 人抗辯系爭定存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並非贈與,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逕認系爭定存並非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亦嫌速斷。另原審一方面謂:王博霞無從辨別借名關係之法律意思而得與王文鎗就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見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1行-第9頁第1 行);另一方面又認:565 地號土地係王文鎗於生前委託代書陳行易辦理贈與王博霞,認為2 人間得成立贈與契約,該土地非屬王文鎗之遺產(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0- 12行)。依其前後所述亦不無矛盾之違誤。倘王文鎗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王博霞有無受贈之受領能力?該2人間贈與是否有效成立?均應釐清究明。系爭定存及565地號土地,是否為王文鎗所有之婚後財產,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暨王文鎗所遺尚待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既均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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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