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77號
TPSV,110,台上,137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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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逸敏
      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434、435地號土地與公有道路本無相鄰,須經過他人所有 443、440 地號土地上之便道,始可聯絡至公有道路,其上無預留道路之實益,倘採上訴人主張之A 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相鄰而為整體運用,且預留過長之道路,尚非可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被上訴人分得南側土地並維持共有,各自可與所有或共有之相鄰土地為整體運用,上訴人並得經由東北邊水泥石子道路,或其所有431 地號土地接水利地通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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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