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04號
TPSV,104,台上,1304,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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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曾 士 聞
訴訟代理人 廖 元 應律師
上 訴 人 關魏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 安 桓律師
上 訴 人 黃 天 生
      魏 森 隆
      曾 富 隆
      郭張美娟
      林 來 福
      魏 隆 源
      黃 魏 墘
      黃 天 助
      林 惠 貞
      魏 隆 傳
      李 孟 華
      李 炎 達
      魏 竹 星
      魏 世 杰
      魏 隆 文
      李 崑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一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曾士聞訴請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均同小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三、一七六之二、一七六之三地號(下分稱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三、一七六之二、一七六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關魏金蘭一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天生以次十六人,爰併列黃天生以次十六人為上訴人。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孟於原審將所有一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六八分之九七移轉登記予李炎達;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瓶則將所有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二○○分之一三三七移轉登記予林來福,經原審裁定准由李炎達林來福



依序承當李孟、林李瓶之訴訟確定,均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曾士聞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地界相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合併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修正己案(下稱修正己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關魏金蘭以次六人同意依修正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對造上訴人魏隆源以次十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戊案(下稱戊案)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對造上訴人李崑山則以:伊負擔十五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兩造除李崑山外,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分別主張分割方法如修正己案或如戊案所示,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曾士聞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東鄰台三線仁義路(寬約二十公尺道路)、北鄰光明路(寬約九公尺道路)、南鄰三樂路(寬約六公尺道路)、西鄰已蓋建物之鄰地所有人土地,並無道路,修正己案及戊案之分割方法,均須將編號(修正己案及戊案之編號均相同)P部分開闢為道路,因雲林縣政府無將編號P道路開闢與光明路與三樂路相連之相關計畫,編號P道路及開闢相連光明路與三樂路之道路,均需以私設道路始可。上訴人黃天助與訴外人許錦葉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依戊案分割為條件,同意許錦葉所有一七五之九地號土地左上角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與黃天助所有一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三十九平方公尺無償互易,俾利編號P、V部分相通,以貫通光明路與三樂路,及許錦葉所有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與黃天助所有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編號P巷道使用,以增加其寬度,而便利該巷道所有使用人。依該協議,編號P道路可貫通至三樂路,而使分配編號Q、S、R、T、U、J之共有人得利用道路通往光明路與三樂路,可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值,達到經濟上最大效益,並使戊案編號P部分面積較修正己案編號P部分面積,減少損失面積達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倘依修正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將造成(一)上訴人魏隆傳分得編號F部分,其面臨仁義路之面寬不足四公尺,且呈不規則菜刀狀,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無法以臨仁義路申請



建築,勢需以臨編號P道路始可申請建築,對其相當不利,況魏隆傳另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呈三角形,亦無法申請建築,造成魏隆傳雙重損失;(二)上訴人黃魏墘分得編號T部分土地,東南面部分因設置迴車道造成凹角,無法整體充分利用,且為死巷,減損該土地價值;(三)上訴人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土地,呈不規則之T字型,且因設置迴車道及許錦葉所有一七五之九地號土地西北有三角形,突出在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之東北處,造成黃天生臨編號P道路面寬顯有不足,如臨編號P道路建築,亦造成死巷。則依修正己案分割,對魏隆傳黃魏墘黃天生均有所不利。如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魏森隆魏竹星魏世杰分得土地,依戊案及修正己案均相同,雖較不完整,惟上開三人無異議),魏隆傳分得編號F部分,其面臨仁義路之面寬達五.三九公尺,可臨仁義路申請建築,黃天生依戊案分得編號U部分土地,係完整可整體開發利用,面臨編號P道路之面寬達一三.八九公尺,該編號P道路可貫通至三樂路,自可臨編號P道路申請建築,利益較修正己案為大。況黃天助既願提供與許錦葉互易土地,無償提供通行之用,實有犧牲,且鄰地一七五之八地號土地為黃天助所有,其配偶黃魏墘分得編號O部分土地,如能合併利用,足可發揮土地經濟最大效益。至依戊案分割,雖需拆除關魏金蘭所有仁義路一二四號建物(下稱一二四號建物)約三分之一,惟應分割而需拆除建物者,非僅魏關金蘭,亦包括魏隆源魏森隆魏隆傳所有之建物,且魏關金蘭所有一二四號建物及同路一二二號建物(下稱一二二號建物)使用均達四十六年之久,屋頂以鐵皮搭建,相當老舊,縱予拆除,損害並非鉅大,而其全家目前居住於光明路一號之建物,未居住在一二二號或一二四號建物,況一二二號建物坐落一七五地號上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一二四號建物坐落一七五地號上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均坐落在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依公路總局函,關魏金蘭不能買回其占用部分,且關魏金蘭僅使用一二四號建物經營家庭理髮生意,一二二號建物平時放置生財器具,該一二四號建物縱因分割而被拆除,關魏金蘭仍可於一二二號建物或光明路一號建物內繼續經營理髮生意,影響其居家及經濟生活自屬不大,其依戊案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較依修正己案分得者多出二平方公尺,且土地方正平整,最小深度遠遠超過十五公尺,自可申請建築;況拆除一二四號建物亦僅約三分之一,並非全部拆除,依目前建築技術及工法,尚可修補後使用,自較有利。另戊案及修正己案均將廟所在地方,劃歸編號C部分範圍內,難以此認戊案對關魏金蘭不利,且編號C部分土地內大茄苳樹,可以修剪或砍除樹枝,分得編號C部分之各共有人,對於修剪必要費用,亦



應負責,非僅由關魏金蘭獨自負責,亦難認對其不利益。再曾士聞圍牆,並非主建物,拆除圍牆部分,難認會造成主建物受損,其分得編號N部分臨仁義路,依戊案,其面寬為六.二四公尺,依修正己案,其面寬為六.四六公尺,均得以臨仁義路申請建築,又其分得編號R部分臨編號P道路,依戊案,其面寬為五.四○公尺,依修正己案,其面寬為三.九二公尺,戊案分割方法自較修正己案為方正。又依戊案分得土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亦較修正己案分得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大,建築房屋更具價值,並可發揮土地經濟上最大效益,以此彌補曾士聞上開拆除圍牆之損失,亦屬公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土地,部分共有人需分在裡地,而有開設道路必要,為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價值,由分得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亦符事理公平。李崑山主張其無需負擔私設道路用地,尚非可採。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系爭土地應依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惟依戊案分割結果,上訴人曾富隆多分得三○平方公尺土地,黃天生少分三○平方公尺土地,而其二人均同意每平方公尺以一萬九千五百元相互補償,曾富隆應補償黃天生五十八萬五千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可取及無需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戊案為分割並命曾富隆黃天生為上開金額之補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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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