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52號
TPSV,100,台上,252,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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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蔡佳興
      阮威概
      蔡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故加害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雖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蔡佳興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規增建系爭廚房,且與上訴人阮威概蔡秀梅違反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疏於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安全設備,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本息,核無違背法令,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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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