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29號
TPSV,110,台上,2029,202107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楊 己 穰
訴 訟代理 人 陳 鼎 正律師
       林  凱律師 
       黃 智 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陳永妹
       楊 嵩 曲
       楊 嵩 甫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 怡 星
被 上訴 人 楊 玉 和
       楊 連 增
       楊 玉 完
       楊 佳 花
上列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 朝 標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玉 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
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楊阿開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楊阿開前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楊阿開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伊等語,但此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係為買賣而非為贈與而作預告登記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阿開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從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