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03號
TPSV,109,台抗,1403,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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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再 抗告 人 賴龍發
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銷售貨物(勞務)共新臺幣 (下同)1億8906萬2602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 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又於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共1億5314萬0708 元。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 獲,於102年間核定應補徵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元,及裁 處罰鍰1043萬3130元,其雖提起行政訴訟,惟業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 判字第505號判決敗訴確定。案經移由伊強制執行後,7年執 行所得僅14萬餘元,多次傳喚再抗告人及核發限期履行命令 ,仍惡意拒繳,有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 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管字第1號為准予管 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獲,核 定應補徵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 元營業稅及裁處罰鍰1043 萬3130元,其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確定。查再抗告人係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阿里山公司)及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於其妻王素(嗣於101年6月間離婚) 名下之阿里山公司有出資額2510萬元(106年3月21日止)、 三合居公司股份6300股【至104年5月25日止,公司實收資本 額3000萬元,發行3萬股,每股為1000元,即630萬元】;登 記於其弟賴龍得名下之三合居公司股份1萬5000股(即 1500 萬元),實均為再抗告人所有。其對上開出資額及股份有支 配之能力,得據以給付前揭欠稅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義務, 竟將其財產隱匿在王素及賴龍得名下,致相對人查無再抗告 人之財產得據以強制執行,堪認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又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7月止



,分次提領阿里山公司於崙背鄉農會帳戶存款共達517萬960 0 元;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共297萬 5000元,亦見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拒不履行。另 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在相對人詢問時陳稱:自己無錢繳 納,也無法提供擔保品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予 再抗告人自動履行及提供擔保之機會,難認違反法定正當程 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自109年9月10日起管收再抗告人,為 有理由,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行政執 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 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 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 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 「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 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 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 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 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
㈡查再抗告人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納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 元 及裁處罰鍰1043萬3130元確定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相 對人自102 年間起,已多次傳喚相對人及核發履行命令。而 王素名下之阿里山公司出資額2510萬元、三合居公司股份63 00股(630萬元),及賴龍得名下之三合居公司股份1萬5000 股(1500萬元),實均為再抗告人所有隱匿在該2 人名下之 財產;其於105、106年間尚提領阿里山公司之存款數百萬元 ,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是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管 收前,即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及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拒不履行之情形。另審酌相對人多年執行所得僅14萬餘 元,有管收再抗告人必要,以貫徹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另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經相對人通知後到場,業據陳明 無錢繳納及無法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認其有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情形,認有聲請管收必要予



以留置,並為本件聲請,亦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 相符。原裁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就原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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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