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039號
TPSV,89,台上,2039,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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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伊辦理「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劃委託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服務工作」(下稱本件服務工作),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意思表示一致,伊乃進行細部設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完成A、B堆置區之設計服務工作,同年六月間完成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務工作。詎台北縣政府嗣竟終止該部分契約,惟伊既已完成上開部分之工作,台北縣政府即應依約給付伊該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台北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北縣政府則以:兩造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服務契約,系爭工作不在上開服務契約之範圍內,縱認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成立,惟其未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又未訂立書面契約,尚未生效,泰興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作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泰興公司辦理本件服務工作,泰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依台北縣政府之指示,提出關於本件服務工作契約(包含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各項工作項目與進度表,經台北縣政府決議要求泰興公司應續進行細部設計。泰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交包括系爭服務工作之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及修正稿交付審查,台北縣政府並無反對,一併予以審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於第二條第二項工作進度第二目(第二期工程)、第三目(第三期工程)載明:乙方(即泰興公司)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圖說及發包文件初稿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服務工作在內。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契約,上開契約書僅係嗣後補訂書面而已,並非新契約。系爭契約成立時,雖未約定泰興公司之報酬費率,惟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本件服務工作作成之議價紀錄表宣告事項一載明:「本案之委託契約書草稿双方已獲共識,且其服務工作仍繼續辦理中,以爭取時效,本次議價僅是補辦手續,以便其委託程序具完整性。」等語,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並載明議定公費之計算方法,足證本件服務工作包含系爭服務工作均屬有償契約。泰興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A、B、E區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交台北縣政



府審查,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依審查結果提出該區之修正完稿,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經台北縣政府審查修正通過,並指示於修正完成後辦理發包,有泰興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等件可稽。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第十二次協調會,決議「本計劃由民間提供之用地(A、B區)非屬核定用地範圍,惟為增加掩埋量請納入二期計劃辦理」等語,並通知泰興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確認系爭服務工作中之A、B堆置區因事實不能而終止,有台北縣政府函等件可憑。另系爭滲出水處理廠部分,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工作進度表提出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業經台北縣政府審查完成,並指示泰興公司辦理發包文件作業,台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第三期第二次審查會,建議滲出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替代三級處理,泰興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修正後函復,完成此部分設計工作,有台北縣政府審核會議紀錄等件可考。台北縣政府嗣後終止系爭服務工作部分之契約,不影響泰興公司業已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事實。台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契約須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後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五四九八四號函陳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草稿及研商會議紀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辦」,台北縣政府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七四○二七號函送本案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備查,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函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可稽,足證系爭服務工作契約業已完成報備手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一四計算,另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約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系爭服務工作未經發包,惟泰興公司已將其工程預算書交台北縣政府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該處認表內工程發包運作中第九之十一項屬腐植土清除、運輸掩埋工程部分,因未涉及技術設計工作,故不得核列設計費,請泰興公司另列項目辦理;另第十二項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亦請泰興公司先考量能否負擔該項設備之維護費用並專案報請核准後再列入採購。泰興公司乃予修正,未將前開工程發包費用予以核列,並將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暫予移出後再送審核,台北縣政府並無異議,函送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核辦,旋即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手續。台北縣政府將雙方議價結果陳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准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明定於契約書內(設計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二‧一四,監造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一‧七六),有該契約書及泰興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二泰環字第○一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環四字第八三二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環四字第四八三五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府環四字第八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該工程費用業經核定,自得據為服務費計算之標準。台北縣政府辯稱:系爭工程均未發包,無法計算報酬,且工程費用計算明細係泰興公司單方自行估算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台北縣政府)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系爭服務工作業經泰興公



司於台北縣政府終止契約前完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請求第一次付款,即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至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係指在變更設計之情形,廢棄不用之設計服務,得按其完成階段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再減付設計服務費。系爭A、B堆置區經核定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按百分之二‧一四核計此部分服務費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滲出水處理廠核定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按百分之二‧一四核計其服務費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泰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在上開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範圍內即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台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泰興公司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北縣政府之其餘上訴。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台北縣政府)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即泰興公司)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似係指台北縣政府終止契約時,應給付泰興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泰興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工作之報酬,僅得就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之第一次付款即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部分為請求,尚嫌速斷。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目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依所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一四計算。」等語,已明定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得分三期給付,第一次付款為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未發包前暫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第二次付款為該期工程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依發包工程費計算,扣除第一次付款之金額;第三次付款為依結算金額付清該期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等語。上開約定之第一、二次付款金額,僅係暫以「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發包工程費」為計算之依據,至系爭服務費用全部,自仍應依第七條第一目約定,以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為其計算之依據。系爭工程雖未發包而無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惟法院非不能參酌泰興公司設計之其他部分工程核定預算、發包及結算情形,並其他一切情況,必要時亦得付鑑定,以定其適當之數額。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工程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為計算系爭服務費用之依據,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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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