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964號
TPSV,90,台上,96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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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伊辦理「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劃委託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服務工作」(下稱本件服務工作),雙方於同年九月二日意思表示一致,伊乃進行細部設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完成A、B堆置區之設計服務工作,同年六月間完成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務工作,詎上訴人嗣竟終止該部分契約,惟伊既已完成上開部分之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伊該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訂立服務契約,系爭工作不在上開服務契約之範圍內。縱認系爭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已成立,惟在其未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又未訂立書面契約前,自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作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服務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依上訴人指示,提出關於本件服務工作契約(包含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各項工作項目與進度表,經上訴人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繼續進行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交包括系爭服務工作之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及修正稿,上訴人一併予以審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於第二條第二項工作進度第二目(第二期工程)、第三目(第三期工程)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圖說及發包文件初稿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服務工作在內。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契約,上開契約書僅係嗣後補訂書面而已,並非新契約。系爭契約成立時,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費率,惟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本件服務工作作成之議價紀錄表宣告事項一載明:「本案之委託契約書草稿雙方已獲共識,且其服務工作仍繼續辦理中,以爭取時效,本次議價僅是補辦手續,以便其委託程序具完整性。」等語,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並載明議定公費之計算方法,足證本件服務工作包含系爭服務工作均屬有償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A、B、E區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交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依審查結果提出該區之修正完稿,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經上訴人審查修正通過,並指示於修正



完成後辦理發包,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等件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第十二次協調會,決議「本計劃由民間提供之用地(A、B區)非屬核定用地範圍,惟為增加掩埋量,請納入二期計劃辦理」等語,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系爭服務工作中之A、B堆置區因事實不能而終止,有上訴人函等件可憑。另系爭滲出水處理廠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工作進度表提出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經上訴人審查完成,並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發包文件作業,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第三期第二次審查會,建議滲出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替代三級處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修正後函復,完成此部分設計工作,有上訴人審核會議紀錄等件可考。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服務工作部分之契約,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須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後始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五四九八四號函陳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草稿及研商會議紀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覆稱:「請本權責自行核辦」,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七四○二七號函送本案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備查,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函覆稱:「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可稽,足證系爭服務工作契約業已完成報備手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一四計算;另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約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系爭服務工作未經發包,惟被上訴人已將其工程預算書交上訴人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該處認表內工程發包運作中第九之十一項屬腐植土清除、運輸掩埋工程部分,因未涉及技術設計工作,故不得核列設計費,請被上訴人另列項目辦理;另第十二項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亦請被上訴人先考量能否負擔該項設備之維護費用並專案報請核准後再列入採購。被上訴人乃予修正,未將上開工程發包費用予以核列,並將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暫予移出後再送審核,上訴人對之無異議,並函送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核辦,旋即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手續。上訴人將雙方議價結果陳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准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明定於契約書內(設計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二‧一四,監造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一‧七六),有該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二泰環字第○一五號函、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環四字第八三二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環四字第四八三五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府環四字第八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該工程費用業經核定,自得據為服務費計算之標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均未發包,無法計算報酬,且工程費用計算明細係被上訴人單方自行估算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得分三期給付,第一次付款為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未發包前暫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第二、三次付款,則分別按發包、驗收之階段給付等語,係關於給付時期之約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服務費用」等語,明定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系爭服務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完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至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係指在變更設計之情形,被上訴人取得重新設計之權利,廢棄不用之設計服務,得按其完成階段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系爭工程既無變更設計,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減付設計服務費。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系爭A、B堆置區經核定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按百分之二‧一四計算此部分服務費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滲出水處理廠核定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按百分之二‧一四核計其服務費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有工程預算書、計算說明書可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目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依所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一四計算。」等語,已明定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至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第一次付款為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未發包前暫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等語,僅係暫以「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為計算第一次付款金額之依據。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全部,自仍應依第七條第一目約定之方法計算其金額。系爭工程雖未發包而無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惟法院非不能參酌被上訴人設計之其他部分工程核定預算、發包及結算情形,並其他一切情況,必要時亦得付鑑定,以定其適當之數額。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系爭工程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為計算系爭服務費用之依據,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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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