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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42號
TPSV,88,台上,842,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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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指定送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清,茲據該上訴人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蘇貞昌接任,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可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委託伊辦理「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劃委託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服務工作」(下稱本件服務工作),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意思表示一致,伊乃進行細部設計,嗣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其後對造上訴人竟終止本件服務工作中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發包與後續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工作),惟伊既已完成設計,依上揭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下稱契約書)約定,伊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設計費,爰求為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成立契約,有關系爭服務工作早經終止,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對造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限於契約成立後已完成部分,則對造上訴人請求契約成立前之服務費,於法無據。縱認該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已成立,然於書面契約訂立前,均屬無償委任,對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且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議價記錄表開標前宣告事項二所載及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件契約既未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又未訂約,自未生效。再者依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尤其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亦應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六折計付,且因對造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經廢棄不用,應再以百分之八十計付,故充其量僅為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已。另對造上訴人係以系爭服務工作發包之金額為請求報酬之依據,然系爭服務工作均未發包,自無從計算報酬,亦不能成立承攬契約。是對造上訴人依其單方自行估計預算發包之金額計算服務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請求於超過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泰興公司就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泰興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



書、會議記錄、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對各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泰興公司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依台北縣政府之指示,提出關於本件服務工作契約(包含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各項工作項目與進度表,經台北縣政府決議要求泰興公司「應續進行細部設計」等語,且台北縣政府對C、D、E堆置區部分委託並無異議,又不爭執就上開部分已付清服務費,其後泰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先後提交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及修正稿交台北縣政府審查,均包括系爭服務工作部分,台北縣政府並未反對,予以一併審查,再觀前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工作進度第二目(第二期工程)、第三目(第三期工程)載明乙方(指泰興公司)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圖說與發包文件初稿等內容,足見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約定之本件服務工作包含系爭服務工作在內,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其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就兩造先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所成立之契約補訂書面而已,並非新契約。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服務工作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始成立云云,無可採取。又本件服務工作中C、D、E堆置區係屬有償委任,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則同屬委託服務系爭服務工作部分,當非無償,再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本件服務工作包括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全部三期工程作成之議價紀錄表宣告事項一所明載,益足證兩造間就本件服務設計工作包含系爭服務工作部分,且均屬有償契約,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辯稱: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以前,所完成之工作非在契約範圍,且屬無償云云,亦無足取。關於系爭服務工作中A、B兩堆置區部分,泰興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提出其中A、B、E區之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交台北縣政府審查,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依審查結果提出該區之修正完稿,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經台北縣政府審查修正「通過」,並指示於修正完成後辦理發包,有泰興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等件可按,嗣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第十二次協調會中作成決議:「本計劃由民間提供之用地(A、B區)非屬核定用地範圍,惟為增加掩埋量請納入二期計劃辦理」等語,並通知泰興公司,泰興公司乃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停止該區之後續工作,台北縣政府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系爭服務工作中之A、B兩堆置區因事實不能而終止,有北府環四字第一○七九三九號等函件可證。至於系爭服務工作中之滲出水處理廠部分,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工作進度表提出滲出水處理廠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送交台北縣政府審查,經台北縣政府審查完成,並指示泰興公司辦理發包文件之作業,嗣台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第三期第二次審查會,建議滲出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替代三級處理,泰興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修正後函復,並完成此部分之設計工作,亦有台北縣政府第三期第一次審核會議紀錄等件可稽,是雖台北縣政府嗣將系爭服務工作刪除,終止該部分之契約,但仍不影響泰興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設計服務之事實。又查台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五四九八四號函陳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草稿及研商會議紀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辦」,嗣台北縣政府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七四○二七號函送



本案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備查,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四第一一五○三七號函一件為憑,是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系爭服務工作契約既已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足認系爭服務工作契約業已完成前開「報備」手續,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服務工作契約縱認成立,但本件契約未經相關單位核備,又未訂契約,契約自未生效云云,為無足取。再依前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另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約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系爭服務工作固未經發包,惟該工程預算書前曾由泰興公司檢送台北縣政府層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後,以表內工程發包運作中第九之十一項屬腐植土清除、運輸掩埋工程部分,因未涉及技術設計工作,故不得核列設計費,而請泰興公司另列項目辦理,另第十二項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亦請泰興公司先考量是否能負擔該項設備之維護費用並專案報請核准後再列入採購。泰興公司乃予修正,未將前開工程發包費用予以核列,並將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暫予移出後再送審核,台北縣政府並未表示異議,並函送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核辦,旋即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手續,嗣泰興公司即以工程設計費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九,工程施工監造費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二報價,經第七次減價後,分別按百分之二‧五五及百分之二‧○九為議價價格(其後陳報台灣省政府,合計准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明定於契約書內(設計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二‧一四,監造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一‧七六),有該契約書及泰興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泰環字第八七四號等函件為憑,復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足認系爭服務工作費用業經核定,自得據為服務費用計算之標準,尚難謂係由泰興公司單方所自行估計預算。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辯稱:A、B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均未發包,無法計算報酬,且工程費用計算明細係由上訴人泰興公司單方自行估算云云,非屬可取。則兩造之前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泰興公司復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終止前已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服務,自得按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服務費。惟關於系爭設計服務費之付款辦法,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因系爭服務工作尚未發包,上訴人泰興公司自僅得請求第一次付款,即該期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執此抗辯,尚非無據。至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係指在變更設計之情況,廢棄不用之設計服務,得按其完成階段付百分之八十,然本件並無另行設計以替代之情形,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認定。則依前揭經核定之預算發包工程明細表所載,系爭服務工作中A、B堆置區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全部服務費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二點一四),滲出水處理廠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七百零八元,全部服務費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七百零八元乘以百分之二點一四)。從而,上訴人泰興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在前開金額百分之六十範圍內,即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亦即A、B堆置區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加計滲出水處理廠二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系爭服務工作之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即已成立,嗣兩造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僅係補訂書面手續而已,又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將該書面契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予以備查,再關於系爭服務工作部分,尚未發包,即經台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分別通知泰興公司自系爭服務工作中刪除而終止在案,且泰興公司復於台北縣政府終止前,已完成系爭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服務,自得按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計算服務費,而系爭服務工作中A、B堆置區之服務費,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另滲出水處理廠之服務費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又依經原審認定屬實之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終止)第一款載明:「甲方(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指上訴人泰興公司)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乙方如有超領款項應歸還甲方。」等語,抑且,上訴人泰興公司亦一再陳稱:伊係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並非依同契約書第九條或第十條約定而為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五、六、三二之一、四○頁、六○頁背面、六三頁、原審重上字二五一號卷五二、五四頁、六○頁背面、七一頁、八七頁背面、九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字一一八號卷一九頁、四八、四九頁、七三頁背面、七六頁、九八頁背面、一○三頁背面、一○四頁)。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依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而謂上訴人泰興公司僅得請求前開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進而就上訴人泰興公司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於超過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又本件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請求,如應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計算其服務費,然則該條款所謂:「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乙方如有超領款項應歸還甲方」等語,究竟意何所指,應如何計算,始符合上揭約定之意旨,亦待澄清。再者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泰興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之依據及其金額,既有爭執,並迭次辯稱:上訴人泰興公司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泰興公司據以請求之計算標準,亦屬錯誤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四頁背面至一六頁、七一頁、原審重上字卷二五至二七頁、八三至八四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亦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徒以前揭事由,遽謂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請求在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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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