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29號
TPSV,102,台上,929,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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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審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已於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屬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有被上訴人處務規程足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辦理「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訂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 (TW96A01L099PE)」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排雷工程分為三期,排雷地點為夏墅等十二處雷區,面積共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平方公尺,第一、二期排雷工程為夏墅、官澳、溪邊、慈堤(一)、雄師堡、慈堤(二)共六處(下合稱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共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平方公尺。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案之工作縮減為:后扁(一)等八十八處雷區減為八十四處雷區,沙崗農場等一○○處減為八十八處,合計減價一百零三萬元,承攬報酬總價因而減為一億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元。第一、二期排雷工程嗣已驗收,系爭契約明定以排雷面積為計價基礎,且被上訴人減少履勘面積即刪減總價,故第一、二期工程排雷面積應以招標文件之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為限。惟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監工單位即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排雷大隊(下稱排雷大隊)勘界時,排雷大隊出示「金門地區雷區一般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要求伊據以排雷,第一、二期排雷面積(即系爭六處雷區)遂增至四十三萬零一七○點八平方公尺,為原約定面積之一點八二倍,被上訴人自應按變更後面積支付承攬報酬;而第一、二期排雷成本



原為九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七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招標文件清單(下稱清單)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一條所載,系爭工程實際位置及面積以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且附加條款第二條亦說明排雷面積係概計,清單第(十八)條第二十一項第三款並要求投標廠商應對於雷區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文件未註明或標示為由要求增加價款。又依附加條款附表二所示十二張雷區位置圖,可推算系爭六處雷區面積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實際排雷面積僅四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契約原定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其中排雷工程分為三期,第一、二期排雷工程位於系爭六處雷區。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契約就履勘部分修正,后扁(一)等八十八處雷區減為八十四處雷區,沙崗農場等一○○處減為八十八處,合計減價一百零三萬元,總價減至一億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依系爭契約附表二所示雷區縮圖,第一、二期排雷工程即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共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平方公尺,而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則為四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已據以進行第一、二期排雷工程並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招標文件已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性質,附加條款附表二所示圖說係承包商排雷之排雷區域與面積依據。又附加條款附表二所示圖說包含雷區縮圖一張、雷區位置圖十二張,足見招標文件關於系爭六處雷區之位置、面積,已提供詳細資訊。根據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款後段所載,系爭工程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另附加條款亦已表示條文所載面積未必為實際面積。且清單第(十八)條第二十一項第三款亦表明上訴人須對於系爭工程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則上訴人在投標前即應核對附加條款附表二所示十二張雷區位置圖,並比對現場,以計算各處雷區實際位置、面積、地形、地貌等各項資料,惟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仍決定以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至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勘界時,排雷大隊提供調查報告表,作為上訴人排雷位置、面積之依據,核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



款所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之現場探勘資料。系爭契約排雷位置、面積既無變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再依據調查報告表,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僅為四十三萬零一百七十點八平方公尺,顯較其行估算面積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為少,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亦為驟變情事變更特性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本件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附表二所示雷區縮圖,第一、二期排雷工程即系爭六處雷區面積為共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排雷大隊出示要求上訴人施作之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則為四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平方公尺,為契約原訂面積之一點八二倍,上訴人已據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十二處雷區,於九十六年年初已作成雷區調查報告表,卻於同年下半年公開招標時,隱匿該調查報告表,待其得標簽約後,始拿出調查報告表要求其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㈡二○四~二○五頁、三六七頁),如果屬實,衡諸誠信原則,可否徒以附加條款第一條記載,系爭工程實際位置及面積以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及同條款第二條說明排雷面積係概計,



清單第(十八)條第二十一項第三款並要求投標廠商不得以文件未註明或標示為由要求增加價款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所增加施作之工程,係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非逾其於訂約時所認知基礎或環境之範圍,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無再予詳求之餘地。又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系統分析表及該工程採購案公文、簽呈、底價編定,建案奉准等文件(見原審卷㈠一六一頁),此與上訴人上述主張是否實在,所關頗切,似非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不必要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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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