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521號
TPSV,85,台上,2521,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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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許 添 順
        許 清 河
        許 吉 隆
        許 芳 雄
        許楊平照
        許 文 章
        許 秀 媛
        許 雅 雯
        乙 ○ ○
        許 富 雄
        許 木 林
        許 金 泉
        許 塗 勝
        許 家 娸
        許 子 洋
        許 子 桓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玉 琴
  上 訴 人 張 滿 子
        鄭張良子
        張 貽 藤
        許 八 郎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許發於民國四十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管理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四三之一號土地(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最後一次換訂租約,其租期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許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伊等雖未辦妥繼承換約手續,但迄未放棄耕作。嗣伊等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竟以伊等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違反租約為由,通知伊等註銷租約,並命伊等應交還系爭土地,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伊等聲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就被上訴



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中之「鄭張良子」一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鄭張夏子」。)被上訴人則以:原租賃期限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上訴人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換訂租約,應視為無意續租。且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建築房屋,原租約依法即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許發死亡後,迄未依許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換訂租賃契約」,依該條所定:「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之旨,即係無續租之意。況上訴人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委由渠等之堂兄弟黃永水將系爭土地上原舊有三合院拆除,重建六間加強磚造房屋,分別編定門牌號碼為淡水鎮○○路○段三○五巷七五弄二、六、八、十、十二、十六號,均供人居住。屋內傢俱、設備齊全,業經黃永水證明屬實,並有照片為憑。顯見該六間房屋係屬鄉村住宅,而非農舍。是上訴人既擅自變更系爭土地用途,已屬不自任耕作,依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訂租約,即歸無效。其主張為配合政府休耕而暫停耕作,非不自任耕作及原租期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前開六間房屋係訴外人黃永水受託拆除舊屋後所建造,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觀之黃永水證述其「住有其中之一戶」(見:第一審卷二六一頁背面),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屬許賜德、許賜欽等人(見:同上卷二六七至二七二頁),該繳款書上復未記明房屋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該六間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分屬上訴人所有﹖似尚不明。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以該房屋係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土地用途所建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倘該六間房屋非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在其上者又如上訴人所稱之係屬「農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農舍,其餘為休耕,係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暫停耕作,無所謂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問題存在」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地政科審查意見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一、三五頁),是否為不足取﹖亦待澄清。苟系爭土地之原租約非屬無效,該租約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任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向之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是否不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分割成四三之一、四三之一六、四三之一七號等三筆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營建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第一審卷一○六至一一三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管理機關變更後,猶以非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法之所許﹖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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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