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792號
TPSV,89,台上,792,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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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賓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如同上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嗣林李賓將系爭抵押不動產出賣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以伊為相對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基拍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並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主張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貨款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林李賓對被上訴人亦未負有貨款債務,伊為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上開貨款債權業於七十七年間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即應於八十二年間因五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主張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貨款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應屬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主張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貨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該等債權迄未受償,伊自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賓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李賓將上開抵押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基隆地院拍賣該抵押不動產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兩造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為準,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以觀,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貨款債權外,應包括票據債權在內,且該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亦非所問。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本票,林李賓除證稱係其簽發外,並謂該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自堪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次查系爭抵押權係因林李賓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設定,有林李賓證稱真正之同意書可憑,參以訴



外人擎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穎公司)之負責人潘美仁係林李賓之妻,林李賓為該公司之股東,以及被上訴人與林李賓各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內容,足見林李賓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準此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所主張之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貨款債權,亦可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貨款清單之抬頭為擎穎公司,且林李賓亦證稱債務人係該公司,則因林李賓將貨轉給擎穎公司,基於帳面記載便利,而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紀錄所致,或為脫免責任之不實證言。末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固已存在,但仍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時期,若未預定清償期者,則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屆至。上開貨款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日期,自應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債權額確定時,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其清償期,故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時,不僅該貨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抵押權亦未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綜上所述,林李賓既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本於抵押物所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如前聲明所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票據債權在內,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謂之票據,係指因貨款而簽發者(見原審卷九一、九二、一五九及一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為何者時,答稱:係貨款債權,即第一審卷第五六至六七頁明細所示之貨款,本票之五十萬元亦屬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二一、二二及二六頁),似已自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疑。倘屬可採,訴外人林李賓證稱五十萬元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見原審卷八三頁正面),如堪採信,則該五十萬元似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審以該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務,不問其票據之原因關係,以及林李賓結稱:本票之五十萬元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據以行使系爭抵押權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貨款債權,其貨款清單之抬頭記載為擎穎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所提之細目單(即第一審卷五六至六七頁經客戶簽收之送貨單),其抬頭亦載明同一公司,而林李賓證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擎穎公司之貨款(見原審卷八三頁背面),若屬真實,則能否謂上開貨款係林李賓個人所負之債務,亦有再推求之餘地。準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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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