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419號
TPSV,87,台上,2419,199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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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劉和美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東輝袁貴英分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等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東輝袁貴英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償付利息,經就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臺北市○○街一二四號房屋及其基地,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尚欠本金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之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約定書中之日期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顏明宗出具不實資料,並勾結仲介公司對外刊登不實廣告,使伊誤信伊所欲買之不動產可分層出售,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言稱須審核貸款額度,伊始邀陳東輝前往辦理手續,簽名於借據及相關文件上,但被上訴人遲遲未能辦妥分割手續,顏明宗且捲款潛逃,自無令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依約撥付借款,嗣因借款人未按時付息,乃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償,惟仍積欠系爭款項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取款條、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並經系爭借款承辦人許晉肇證述明確,前開一千七百萬元借據所載借款人陳東輝及三百五十萬元借據所載借款人袁貴英亦到庭陳稱在借據上簽名用印無訛。系爭二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真正,身為大學研究所畢業之人,對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上效力,自應甚為瞭解。其對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時,於異議狀中亦自承本件借款人為袁貴英陳東輝,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是其所辯:簽名時借據為空白,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借款已匯入陳東輝袁貴英帳戶,有取款條、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可證,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交付利息多年,並有放款帳卡可考。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續交利息,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仍有本金八



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則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陳報狀為證。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顏明宗出具不實資料,勾結仲介公司,對外刊登不實廣告,使伊誤信伊所欲買之不動產可分層出售,而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藉口要審核貸款額度,由伊邀同陳東輝前往辦理手續,簽名於借據及相關文件上,嗣被上訴人遲遲未能辦妥分割手續,顏明宗亦潛逃無踪,伊無庸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售屋廣告僅記載不動產之坐落、使用面積及所須現金等語,並無可分層出售之記載;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不動產原登記訴外人魏素蘭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張吉雄朱慶昌共任債務人,設定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於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及設定抵押,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魏素蘭所訂買賣契約買主欄係由魏素蘭簽名及押印,所載「顏明宗代」等字樣,應無礙於上訴人向魏素蘭買受該不動產之事實認定。該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為該不動產一、二、三、四層及騎樓所有權全部,並未有分層買賣之記載。第三條附註記載本件買賣另有銀行貸款額暫定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該不動產時,向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總和相符,復未逾前手魏素蘭所設定之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前開辯解,應無可採。上訴人於買受不動產時曾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該款係由訴外人魏啟昌墊付,魏啟昌原想合購房屋,嗣因故將所給付款項改為借貸,由上訴人出立借據與魏啟昌收執,亦足佐證上訴人向魏素蘭買受不動產時,因上有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債權存在,始約由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承受前手之抵押債務,以陳東輝袁貴英為借款名義人,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茲既未能按期清償,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之借款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無檢索抗辯權外,其餘與檢索抗辯之喪失結果不牴觸者,均得適用有關保證之規定,是以連帶保證之主債務如果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應不待言。系爭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陳東輝,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袁貴英,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放棄對陳東輝之追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正面),即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攸關。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陳報應受償債權內容為本金二千零五十萬元,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二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違約金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為一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又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合計債權總額為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七十元,經分配受償一千四百四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有其陳報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見一審重訴字卷一八、二○頁)。經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所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數額尚有未合。系爭借款未償金額究為若干,即有未明,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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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