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55號
TPSV,99,台上,1755,20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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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等均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有何過失可言,無須對系爭火災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又謂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以百分之三十五為限,而得以得對抗聯電等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已自日建公司取得五點六零零一六億元、東京電子公司之二十六點八八億元,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已大於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已無何損害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後理由矛盾,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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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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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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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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