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73號
TPSV,89,台上,1873,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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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賓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林李賓將系爭抵押物讓售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表示對林李賓有抵押債權存在,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李賓為擔保積欠之貨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計至七十五年四月為止,尚欠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貨款未還,除曾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外,並曾以訴外人郁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多紙交付。各該債權既未清償,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堅稱伊與林李賓間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於擔保林李賓積欠之貨款及票據債務得以清償,該抵押權設定後,林李賓尚積欠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貨款未清償,其中五十萬元本票,亦屬貨款,縱該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票為證。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雖曾陳述:「本件抵押權乃擔保貨款」,其後且一再陳稱伊與林李賓自七十三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其間林李賓雖陸續還款,但因陸續出貨,始終無法將貨款理清,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要求伊繼續出貨,其積欠之貨款經核算,至七十五年四月止,尚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付清,伊執有林李賓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係林李賓積欠伊貨款之債務等語。惟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文約定:「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債務為準,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字樣,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顯與契約內容不符,應屬錯誤之自認,其於嗣後既具狀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貨款債權外,尚包括票據債務在內等語,自已撤銷前揭自認。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除提出五十萬元本票為證外,並有送貨簽收單及貨款清單等可稽。又林李賓對於曾在七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出具記載「茲本人同意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八巷三號、三之一號、三之二號共三樓,提供予志福公司貨款擔保抵押,金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字樣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及簽發上開五十萬元本票,未予否認,且證稱:系爭抵押權係因伊向被上訴人買貨有跳票情形,為能繼續進貨而設定,伊曾開支票、本票,每月均結算,目前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萬元以上等語。被上訴人曾委託葉秀山律師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函催林李賓解決債務,林李賓亦委託林省吾律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請其提出貨款憑證俾便清償,有各該律師函可參。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業務員蔡義明亦證稱,林李賓曾向被上訴人買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林李賓積欠伊貨款未還,尚非無據。再查上訴人向林李賓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分別於價金中保留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尾款,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與林李賓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協議書,足見林李賓於出售前開不動產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有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債務之存在。依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與志福公司解決該一百萬元之塗銷抵押權事宜」、第二條「乙方(即林李賓)同意不得再針對該一百萬元向甲方提出任何請求,餘款必須於(抵押權)塗銷後,銀行貸款核下,並扣除訴訟費用後雙方核算清楚……」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應就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一事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揆諸常理,倘林李賓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當無簽訂該協議書,拋棄其債權之理。末查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及貨款清單之記載觀之,其貨款債權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債務人林李賓既與上訴人簽訂上揭協議書,明確告知上訴人有此抵押債務存在,並無拒絕給付情事,上訴人亦應允與被上訴人解決系爭一百萬元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就前揭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言,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亦未逾該條文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李賓對伊負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債務未清償,尚非無據。雖林李賓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售與上訴人,然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並不因而受影響,其於擔保之債務受清償前,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貨款),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止,以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決算期。林李賓對被上訴人負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及貨款清單觀之,上開貨款債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該貨款請求權若無中斷事由,其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如抵押權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前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亦歸消滅。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乃原審未查明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有否中斷情形,竟以林李賓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有抵押債務存在,無拒絕給付情事,上訴人亦應允與被上訴人解決系爭一百萬元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止,遽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未逾該條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於法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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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