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46號
TPSV,88,台上,146,199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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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賓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林李賓將系爭抵押物讓售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表示對林李賓有抵押債權存在,伊為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有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李賓為擔保積欠之貨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計至七十五年四月止,尚欠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還,除曾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外,並曾以訴外人郁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郁傑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多紙交付。各該債權既未清償,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林李賓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李賓。其後林李賓將系爭抵押物讓售與上訴人,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否認林李賓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查:林李賓因對被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經依約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個人名義之五十萬元本票及以郁傑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多紙本票清償所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為證。證人林李賓亦證稱:前開票據及文書均係伊簽具,因向被上訴人買布,積欠部分貨款,被上訴人要求伊設定抵押,才肯陸續出貨。貨款係公司所欠,伊個人名義之五十萬元本票,伊記得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所簽發,但被上訴人指該本票係為支付貨款,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郁傑及擎穎公司(按即訴外人擎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同)均係伊經營,郁傑公司之欠款伊另以臺北市○○○路○段二八二號五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已忘記尚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伊出售系爭抵押物予上訴人,已先將抵押債權及其費用額扣除一百一十萬元,



伊積欠之款項應由上訴人清償,抵押權塗銷事項亦應由上訴人自理等語,足見林李賓確為清償債務而簽發前開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本件抵押權係為担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債務為準,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等字樣,已明示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貨款及票據等債務,至於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林李賓對前開本票究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清償貨款而交付,固未能明確肯認,惟對被上訴人負有該債務既無爭議,該本票債務自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解為專指林李賓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或因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債務,不及其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擎穎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及林李賓為借款簽發之本票,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何況,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中已預扣系爭抵押債務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由上訴人自理,為其不爭之事實。若非林李賓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要無可能同意扣除該款項,而平白損失。被上訴人抗辯:林李賓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林李賓嗣將系爭抵押物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應無何影響,於該項債務清償前,被上訴人尚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抵押權經登記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李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本件抵押權係為担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債務為準,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等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林李賓之貨款債權(見原審上字卷七六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曾到庭,上訴第二審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明確表明:「本件抵押權乃担保貨款的」(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正面),其後或以言詞,或以書狀,一再陳稱:林李賓為擎穎公司股東,伊怕公司無資產,故均與林李賓交易,自七十三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其間林李賓雖陸續還款,但因陸續出貨,始終無法將貨款理清,故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伊,要求伊繼續出貨,其間曾因超出設定金額而同意增加設定,但因故遲遲未曾辦理,其積欠之貨款經核算,至七十五年四月止,尚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尚未付,伊執有林李賓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是林李賓積欠伊貨款之債務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六頁反面、三三頁反面);於更審時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以:林李賓為何提供擔保﹖亦答稱:因林李賓經銷伊貨品,積欠貨款,為保障伊權益,故要其提供擔保等語(見原審上㈠字卷一四頁反面),似均自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李賓之貨款而設定。但遲至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始具狀改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明文約定:「本件抵押權係為担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債務為準,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等字樣,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貨款債權外,尚包括票據債務在內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頁正面),即屬撤銷自認,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外,應不得為之。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之撤銷自認何以合法,遽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貨款及票據等債務,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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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