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956號
TPSV,97,台上,1956,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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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來來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丁○○係實際經營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十鄰上海路一九九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鄰之上海路一九七號伊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現仍須植皮復健治療。依以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屋危險為目的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開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被上訴人經營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恰在樓梯直下方,且該商店未留設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均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侵權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保誠企業行許韶云五百零五



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許韶云一百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訴人甲○○十二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經於原審追加及變更後,未再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鑑識單位經鑑定,仍無法研判火災係自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發生並非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來來商店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上訴人所建保誠企業行建築完成日期在伊搭建簡易廚房之後,且伊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伊對於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許韶云傷勢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屬自招危難,所受傷害與伊過失與否無關;上訴人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全部燒燬,應依鑑識單位資料研判,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因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起火而發生火災,延燒至其經營之保誠企業行,造成房屋及屋內貨品損失、許韶云燒傷等情,經其提出許韶云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核閱上揭時、地發生火災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雖位於來來商店後側



廚房無訛,但因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核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及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之情相符。基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無證據足證來來商店有外接用電及跳電、電線走火等情,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被上訴人抗辯來來商店主建物興建在上訴人建物之前乙節,有八十四年嘉布鎮建使字第○八三號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可據,核與證人蔡丁福、翁廖錦娥翁天寶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主張未留防火間隔之簡易廚房,坐落於兩造併排建物之後端,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單以建物後端搭建簡易廚房,於通常情形下,實不足發生燃燒致生損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廚房僅為二併排建物後方延伸,以兩造建物緊鄰之地勢,在起火原因無法研判情形下,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簡易廚房位於樓梯直下方或未留防火間隔行為所致。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之搭建,是否有違反上揭建築法規之情形,與上訴人因火災所致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廚房有管理及使用上有何疏失。況上訴人許韶云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之警訊筆錄自承於火災時最初已安全逃出現場,則因果關係已中斷,嗣又基於自己之行為衝入火場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其所受傷害乃係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屬獨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失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發回部分(即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一條前段、第四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防範其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即上開規定及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而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百二十條等規定,係以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屋危險為目的之法規,而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被上訴人經營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恰在樓梯直下方,且該商店未留設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均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倘屬實在,上訴人據此為本件請求,即非全然無據。乃原法院未究明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之確實內容(嘉義縣政府函復第一審法院時,已有提及,並提出第一百十條之一新舊條文供參,見該審卷四四、五○頁),進而就各該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發問或曉諭令兩造敘明及補充,俾利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已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依卷附現場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見一審卷㈡二五、一二一頁),經燒燬之來來商店建物與保誠企業行建物二者間隔甚窄,倘無充足之防火間隔,將難以防免火災之延燒,應甚灼然。原審未查明上開二建物之興建,有無違反當時防火間隔之相關規定,徒以起火點之簡易廚房坐落於兩造併排建物之後端,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為由,認定單以建物後端搭建簡易廚房,於通常情形下,實不足發生燃燒致生損害之結果云云,未充分說明該後端簡易廚房之引燃火災,倘已延燒至前端建物,何以不致再延燒至與前端建物毗鄰或等齊而建之保誠企業行建物並致生損害之結果?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倘該簡易廚房確係位於樓梯直下方,且來來商店屬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商場,能否謂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條「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之規定,更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許韶云甲○○請求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楊歆云、甲○○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無因果關係,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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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