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228號
TPSV,90,台上,1228,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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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得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陳德沛變更為黃德治,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黃德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向台鐵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等地號土地,設置儲存槽及舖設鐵軌,供為轉運柏油之用,經多次換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台鐵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竟將伊所舖設鐵軌拆除,棄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之出入口,妨害伊使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受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知悉此項情事,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台鐵及地鐵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鐵未交付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地鐵處係依合法程序拆除系爭鐵軌,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知悉系爭鐵軌被拆除,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地鐵處函、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曾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據悉為配合地鐵處萬板地下化工程,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板橋站全面停止貨運業務,位於板橋站內本公司私有支線勢將被迫拆除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知悉系爭鐵軌將被拆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軌,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台鐵板橋站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均無上訴人之運送紀錄,該站之貨運業務,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停止辦理,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從透過板橋站運送柏油,系爭鐵軌之拆除,顯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而造成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之員工於地鐵處拆除系爭鐵軌時,未阻止其拆除或要求其妥善堆放鐵軌,其不能進出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損害,應歸責於其自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側線之鐵軌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拆除等語,台鐵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地鐵處亦稱:同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起,拆除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原中和線約二百公尺)等行車相關設備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鐵軌將被拆除,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鐵軌拆除,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以信函催告台鐵賠償損害,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台鐵交付之系爭土地合於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義務,任由地鐵處之拆除人員將系爭鐵軌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復未催告台鐵清除,其因無法進出所生損害,顯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台鐵毋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以鐵路火車及公路卡車運輸柏油,每年數萬公噸,金額數千萬元,被上訴人將拆除之鐵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不僅鐵路火車不能運輸,公路卡車之出入口亦遭堵塞,致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鐵路局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為證(見原審卷一○八頁反面、一○九頁、一一四頁、一一五頁、一九八-二○○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鐵軌拆除,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倘被上訴人於拆除前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滋疑問。原審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審酌,徒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鐵軌將被拆除,台鐵板橋站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並無上訴人之運送紀錄,該板橋站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停止辦理貨運業務,即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軌,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尚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致台鐵函、台鐵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地鐵處函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陳情書,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業於斯時將系爭鐵軌拆除,有該函及陳情書在卷可稽(見一審第一卷三五頁、三六頁、五六頁、八三頁)。原審依上開函件及陳情書,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鐵軌拆除,彼等係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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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