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96號
TPSV,102,台上,196,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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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其名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三七股,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上訴人為中環公司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乃約定暫不過戶,借名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託上訴人保管股票,迨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伊向上訴人催討股票,始知該股票已因增資配股增至二千一百十六張(每張一千股,下同),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股票設定質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作為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事後竟僅交付伊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二百餘萬元,其餘二千零三十五張股票,經伊終止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契約,限期催告返還,亦不置理,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中環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三十一.五元計算,共受有六千四百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犯有背信罪嫌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既已終止兩造上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返還股票,且因上訴人遲不返還而受有跌價損害,因依混藏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交付中環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並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令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先、備位聲明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各依侵權行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為先、備位請求,迨至原審始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合資設立美華公司及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被上訴人並自美華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環公司股票設質供美華公司、松喜公司借款之用,嗣經兩造核算,被上訴人同意其股數全數歸為美華公司之擔保。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股票僅佔伊持股之一部分,伊未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給付中環公司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美華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其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名下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約定股票及其增資配股,暫不辦理過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因增資及配股,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增為二百七十四張(零股部分以現金找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為六百三十張,該等股票於八十八年四月配股二百五十二張,八十九年四月配股五百二十九點二張,九十年五月配股三百五十二點八張,九十一年五月配股三百五十二點八張,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計增為二千一百十六張,而上訴人以其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作為美華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設質二千張(下稱第一次設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設質六百七十張(下稱第二次設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增加設質六百張(下稱第三次設質),合計三千二百七十張,所貸金額匯入美華公司帳戶。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將所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但提供予一銀圓山分行設質之股票則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遭一銀圓山分行拍賣取償而喪失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上訴人出具之計算書、中環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及一銀擔保物登記簿可稽,顯然上訴人第一次設質時,其中至多六百三十張為被上訴人之股票,其餘一千三百七十張為上訴人之股票,而該股票設質其後含盈餘分配及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一銀並未續行設質,有一銀圓山分行回函可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第二、三次設質之股票,並非上開六百三十張股票之增資配股所生,與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無涉。上訴人辯稱其後再設質之股票,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借名股票,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所有二千一百十六張股票於扣除已出售及設質之擔保品,所餘一千四百零五張為其所有而未設質之借名股票,即便被上訴人實際統籌管理美華公司財務,知悉美華公司以上訴人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向一銀圓山分行設質借款,仍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未設質股票一千四百零五張無涉。又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為共同合資設立之松喜公司,亦陸續提供中環公司股票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計有一千二百五十八張,與美華公司部分,合計為四千五百二十八張,兩造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結算時,約定



被上訴人之中環股票全歸於一銀圓山分行之借款擔保,餘由其提供一銀圓山分行設質及為松喜公司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即歸其所有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結算時所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固載:「故到2003年8 月27日止陳逢培翁雅貞名下的股票有2,116 張,現全部抵押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美華的借款做保證」等語,惟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表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八年起增資配股之中環公司股票並未設質予一銀情形不符,亦乏兩造如何計算將松喜公司設質之股票,轉為美華公司設質股票之依據。上開為松喜公司設質之股票,縱加計美華公司部分之六百三十張,被上訴人如何同意遽增為二千一百十六張,自難執系爭字據,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設質於一銀圓山分行。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立第一張計算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其買受之股票,至八十五年因配股增為二百四十五張,以翁雅貞名義有在松喜抵押股票上(押在大安銀行)等語,因與兩造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約定無涉,且斯時設質於一銀圓山分行、松喜公司設質股票併計為一千六百十四張,上訴人如何同意遽增為二千一百十六張。再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四張股票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未提及為松喜公司設質一事,難認兩造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中環公司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設質予一銀圓山分行。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借名關係,請上訴人於五日內返還股票,上訴人就此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名下尚有未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七十張,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變動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就該股票得返還而未返還,自有可歸責事由。中環公司股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年八月七日收盤價為四點六五元,顯見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催告交付股票時所折算之價額以金錢賠償,自屬正當。依中環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盤價每股十七點八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無法賣出股票所得之損害,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屬有理,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據上訴人出具之計算書、中環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及一銀擔保物登記簿,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設質予一銀圓山分行之二千張中環公司股票,其中六百三十張為被上訴人所有,似不採信被上訴人指稱其就借名股票設質之事完全不知情且不同意之主張,惟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同意第一次設質?其同意之方式及



設質之範圍為何?何以認其僅同意第一次設質,而未同意其後二次設質?均未見說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無法返還股票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審未予深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判決理由已屬不備。又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同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查一銀圓山分行就美華公司提供其授信擔保品情形函覆原法院(二審更㈡卷一三七頁),固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持續提供中環公司股票供質權設定,合計三百二十七萬股,上述股票設質其後含盈餘分配及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該行並無續行設質等語,至多僅表示該行未就盈餘及增資配股所發行新股票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並未說明上訴人所設定之三百二十七萬股,究竟有若干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借名股票,且該行雖稱上述股票設質其後含盈餘分配及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該行並無續行設質一節,是否即可表示其與上訴人就質權範圍另有約定,而有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原則性規定之情形?究竟上訴人與一銀圓山分行成立設質契約之初,就質權標的物範圍如何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認知同意?仍屬不明。原審徒以該函逕為認定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質押六百七十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百張,與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無涉,進而認定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後,再質設予一銀之股票,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之股票一節為不足取,亦嫌速斷。再者,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出具之計算書(一審卷一六五頁),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中環公司股票因增資及配股,截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增為二百七十四張,惟該計算書所載「以翁雅貞名義有在松喜抵押股票上(押在大安銀行)」一節,似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時所有之二百四十五張借名股票已提供松喜公司質押於大安銀行,此情是否屬實?是否亦為被上訴人知悉同意?又據上訴人辯稱松喜公司因利率之故,轉向合作金庫設質借款,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松喜公司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達一千二百五十八張,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借名股票為松喜公司設質在合作金庫?其數量若干?原審未進一步推求釐清,即推論被上訴人提供設質之借名股票均在一銀圓山分行,計六百三十張,尤屬疏略。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應予廢棄,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即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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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