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陳文正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769號
TPSV,110,台聲,1769,202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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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69號
再 審 原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審 被 告 陳文正
       郭長和
       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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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