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56號
TPSM,111,台上,555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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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取得與本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之要件。
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 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 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 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 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 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裕勢公司係香港地區註冊之 法人,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等雖非 裕勢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錦芳, 及彭鏡光、張維智暨邱帶波、阿K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在內之其他人員,其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並均予減 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8至71頁)。原判決雖未說明裕勢 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依法 不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但不影響其法人之地位之理由,固 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陳筠非所述全世界只有2,100 萬顆比特幣,每天產值3,600顆,該投資方案租賃之90K礦機 每日可產生0.63顆比特幣等語,據此計算、說明只要超過5, 714臺90K礦機(計算式:3,600顆÷0.63顆/臺≒5,714臺), 全網挖礦之比特幣即超過陳筠非所述每日產值3,600顆,而 挖礦難度亦隨時間、參與人數等上升,已非因單純金額投入



情況所能估算,因認本件承租礦機算力高低顯與投資人所得 收益來源並非完全一致,具有收益保證之性質,另就陳筠非 聲請調查本件投資計畫有無足夠算力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 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則原審未依陳筠非之聲請傳喚 薛智文林柏凱,核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職權,難認 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及呂冠緯有依同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原審審酌呂冠緯所犯情狀,認其所參與行為之程 度,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為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有犯罪所得,顯 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鄧錦芳等人,及陳筠非所參與行為之程 度為低,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綜上,檢察官、被告等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或無關之枝節再為爭辯, 或徒憑己意任為不同法律之主張,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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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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