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1號
TPSM,106,台上,231,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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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斟酌行為人所屬之層級、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 之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不生牴觸。又此部分事實已明 ,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 無違法可言。黃○○等3 人、卯○○上訴意旨依憑己見, 指摘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八、關於違法性認識部分
(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 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載述:寅○○等人既仿 效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之經 營模式,應知鉅眾公司經營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業於96 年間經檢、調機關查獲起訴而有構成非法吸金之可能,且 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有罪,嗣雖經本院 發回更審,然對以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之行為,可能違法 有所認識,尚難以缺乏違法性認識脫免責任。況鉅眾公司 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不能為相同之處理,所辯無違法性之 認識,並非可採等由甚詳。寅○○等3人、黃○○等3人、 壬○○等2 人、天○○等12人、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載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 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 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 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等旨。係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 項違法性之認識如何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 庚○○等3 人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判決為據,謂本件屬違反 行政刑法之犯罪,主張其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容有誤會




九、關於超額利息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一)「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 、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銀行法所規範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 「準存款」行為無關。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 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寅○○所 招攬之4 種吸金方案,其中金圓互助會平均年利率達35.06% 、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達32.84 %、短期借款年利率由42. 86%至72%、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達41.42%。參酌國 內六大銀行同時期1 年期定期新臺幣之存款利率,年利率僅 為1.345%至2.750%,相較上揭4 種吸金方案所給付年利率高 出數十倍,足證本件4 種吸金方案祇支付利息一項,即足以 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 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遑論尚給付招攬獎金、佣金 及其他旅遊補助、代支付配車補助部分租金等津貼,因認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至原判決 另敘及「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月息3分(年利率36%)高出 甚多」一節,應係指部分投資方案之報酬而言,尚非全部投 資方案,此部分用語雖稍欠精確,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寅○○等3 人、酉○○、未○○、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本件計算利率之方式, 係互助會第1 期得標者,僅投入本金1萬2,500元,一個月即 可收取2,300元之標息,月利率係18.4%,年利率即為220.8% ,嗣後縱得標者脫離互助會,惟仍無礙上開利率之計算。寅 ○○、玄○○上訴意旨猶爭執最末期得標之會員,年利率未 高於民法第205 條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額,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 經濟互助之組織,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 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 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 年4月 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一)合會具



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 ,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 平等之地位。(二)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 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 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 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 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三)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 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 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 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 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 依據。原判決就本件金圓互助會雖以互助會為名,惟實際上 其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顯屬不符 ,如何難認其係一般民間互助會,已於理由乙、壹、二、( 一)之8詳為論斷,所述於法並無不合。黃○○等3人、庚○ ○等3 人、天○○等12人、寅○○、卯○○、丁○○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寅○○等人係利用招攬金圓互助聯誼 會所推出之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 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另3 種模式之收受存 款方案,是原判決認定另3 種方案之開始實施時間較96年 11月26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招攬金圓互助會之時間為晚 ,並無矛盾之處。黃○○等3 人、卯○○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 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27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依憑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7 人犯行,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再另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尚有 證人須傳喚,相關證據須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誤,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三、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 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 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 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依原審104 年10 月13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已就 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資料關於「短期借款」,就黃○○等 3 人、卯○○部分,已依法調查,並詢其等有無意見,予其 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黃○○等3 人、卯○○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對 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表示異議,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原審經依法調查後,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將之採為 判決依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生突襲裁判,侵害被告 防禦權之問題。黃○○等3 人、卯○○上訴意旨就此任憑 己見,主張原審未就上開資料有關「推薦人」部分予以聚 焦、訊問,致其等就各該部分無從防禦,沒有機會提出對 己有利之證據,侵害其等訴訟上防禦權,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四、卷查證人丘聰榮於104年8月25日在原審證述:「(你交錢 給A○,然後她交給你?)說有這個臨時收據給我看一下 。」「(備註寫許顧問是為什麼?)我猜是他收的吧!」 「(是許顧問收的錢?)對。」「(你猜他是許顧問嗎? )他是許顧問,對。」「(許顧問是誰?)亥○○顧問。 」「(你為什麼會知道?)因為我在98年在她介紹以後, 我曾經要求到公司去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作些什麼事 ?當時A○就介紹我跟許顧問認識……」等語,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原判決所採用者,係證人所為許顧問係亥○ ○,是許顧問收的錢等明確部分之證言,並未採用其猜測 之詞,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係綜合丘聰榮之證詞 及讓渡書、臨時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亥○○有收取 短期借款款項之認定,並非僅憑丘聰榮之指證為唯一依據 。亥○○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所不採之丘聰榮所為「我猜 是他收的吧!」之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指 原判決單憑丘聰榮之證詞,遽行認定事實云云,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原判決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壬○○等2 人、未○ ○、甲○○所招攬者雖為親友,然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 員,亦屬壬○○等2 人、未○○、甲○○之下線,其業績 獎金亦歸屬於其等項下,足見其等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 向不特定人招攬。已記明如何認定壬○○等2 人、未○



、甲○○有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之理由。並敘及未○○、甲 ○○對其招攬之親友再招攬下線會員之事,均已知曉。至 壬○○等2 人是否認識會務組織圖上之下線,與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無涉。要無壬○○等2 人、未○○、甲○○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六、原判決綜合玄○○所為其共招募及其下線招募會員約有一 百餘人至二百人等語之供述,及證人陳丹渝曹晏甄之證 述、會務日報表等資料,認定玄○○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入會。而附表四方案一(即金圓互助會)部分投資資料, 雖僅載有會數等項,惟依前揭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玄○ ○確有招攬多數人入會之事實,並無玄○○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附表四之參,雖於方案一互助會 ,「招募會數」之後記載97年3 月起,惟於計算各該被告 之犯罪所得時,係以其參與犯罪行為時起算,就玄○○部 分,係參採其於100年9月6 日在調查站供稱:約二、三年 前加入金圓互助會等語,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玄 ○○犯罪行為期間為97年9月間起至100年8 月10日(本案 被查獲)止。並於附表四之參編號12 ,就玄○○依4種方 案之吸金總額,如何計算其犯罪所得,已在「資料來源」 一欄載明其所憑證據,核其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 適合之處,不生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問題。又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原判決雖未於事 實欄載明玄○○對外招攬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惟 於理由欄參採會員方永玲之證述,及證人陳丹渝曹晏甄 之陳述,認玄○○亦有招攬該方案甚明,就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合併觀察,其已為該項認定,亦無玄○○上訴意旨 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十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 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 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 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就(一)黃○○等3 人、卯○○ 確有本件犯行。(二)亥○○有招攬丘聰榮參加短期借款 方案。(三)壬○○等2 人有招攬不特定人入會。(四) 玄○○之犯罪期間係97年9月間起至100年8 月10日(本案 被查獲)止無訛。(五)庚○○等3 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 助會會員,而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各等情。均已依憑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明確。關於(一)黃○○等 3 人、卯○○上訴意旨所主張寅○○(證述實際上合會系統 所列的上線、下線與實際狀況不相符)、陳麗卿、許蕙君田菁菁、林來福、佘芷雲、洪鈴敏(均證陳伊等並無加 入金圓互助會,係伊等之親友得其同意借用其等名義參加 )、何葉仁德(證述伊之上線、下線係何人)之證言。( 二)亥○○上訴意旨所引A○所為「因公司職員亥○○剛 好在公司就請亥○○幫忙。」等語之證詞。(三)壬○○ 等2 人上訴意旨引述寅○○、甲○○、子○○、戊○○、 戌○○之供述,指稱董事或處長之稱謂為寅○○自行認定 ,無會務實質決策權。並援引寅○○、戌○○、劉寶春等 人之證述,指摘會務組織圖並非真實。暨主張黃○○(證 述處長職稱是因委託收會費而給的尊稱)、寅○○、酉○ ○(均稱金圓互助會之董事非公司法上之董事)之證言, 屬對其等有利之證明。(四)玄○○所為伊自99年起即到 大學修EMBA,未再參與金圓互助會之辯解,及寅○○於第 一審所為玄○○念EMBA後,就沒有再招攬會員等之證詞。 (五)庚○○、巳○○、乙○○上訴意旨所稱寅○○於偵 查中所為:金圓互助會投資專案都是由伊招募等語之陳述 等各項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尚非屬有利於其等 之證據,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別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有間,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十八、原判決事實認定50萬元借款專案,除每月可領回利息1 萬 2,000元外,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03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第151頁所載)。庚○○等3人上訴意旨 執每月利息1萬2,000元,到期不會有39元之零數,指摘原 判決違法,尚有誤會。又附表四寅○○所設4 種投資方案 收受款項一覽表,關於方案三短期吸金金額及截至100.8. 10未償還(未到期)投資本金金額,其中「3、短期戶(6 個月)25% 、98年11月19日至99年4月3日」之總計金額為 914,963,332元,除庚○○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其中有「99 /3/1 ,徐進都,支票收入:1,162,644元」為非整數金額 外,另有「98/12/17 ,曾美金,本票展延:304,688元」 ,相加後尾數與914,963,332 元相符,且與其後之「(三 )短期吸金證據所在及金額彙總表」記載之 914,963,332 元金額相同。庚○○等3 人上訴意旨謂附表四方案三加總 後之總額尾數錯誤,且金額前後不一,核係未依卷內資料 所為之指摘。
十九、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金圓互助會係採死會讓渡制,即得 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的



續期之會讓渡予會首寅○○或酉○○承受,無須再給付死 會會款等情。則原判決利息之計算方式未以總期數25期作 為利息之計算期間,符合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又原判 決已詳列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 買回等3種方案之利率計算方式及計算表,並非於1年內連 續計算12次利息,無天○○等12人、丁○○上訴意旨所指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黃○○等 3 人、卯○○之量刑部分,業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具體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如何為刑之量定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因參與犯罪情節之不同,對於其等量刑亦較共同正 犯寅○○為輕。黃○○等3 人、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十一、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 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 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 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 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本件檢察官 起訴金圓互助會係於「97年3 月間」起開始實施短期借 款方案、「99年7、8月間」起開始實施常翔公司股票保 證買回方案,原判決認定實際開始之時間為98年7 月實 施短期借款方案、99年10月實施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 方案,對玄○○並無不利,玄○○對於該部分自無上訴 利益可言。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前 揭2 方案實施之時間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部 分,核係對己不利之上訴,與上訴之本旨不符,玄○○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十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二十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7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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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