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楊仁嵩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供稱:伊同意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八月進入佑寧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伊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伊依游麗珠交辦製作等語之真實性。另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六頁第十六行所援引證人王忠政等同案被告之證詞,係證明佑寧公司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投資模式,在各地區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及共同被告所各自招募之單位數等情;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一行所援引證人即佑寧公司之職員或業務員黃碧櫻及投資人陳美櫻等人之證詞,則係用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謝忠奇等人負責之事務及佑寧公司之投資模式等情。原判決理由欄雖僅略載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未詳述各證詞之內容而稍嫌簡略,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上訴意旨以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又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游麗珠係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總經理,並與陳光隆、謝忠奇共同主導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敍甚詳。原判決認定游麗珠係法人(佑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觀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足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須依該條項處罰者,以法人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本件佑寧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且吸收之資金總額達一億元以上,游麗珠既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再者,本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行為主體雖係佑寧公司,然其實際為違法行為者則係自然人,是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游麗珠(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當等由,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㈦、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陳光隆等六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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