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審上訴理由。周瑞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殊非適法。至周瑞慶上訴意旨以「T1系統」、「T2系統」投 資期間部分重疊,且「T1系統」投資期間較「T2系統」為長 ,原判決就「T1系統」部分犯行卻未如「T2系統」部分亦併 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致二者論罪標準互不相同 ,卻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云云,細譯其意,係指摘原判決 就「T1系統」部分僅論周瑞慶以違反銀行法罪責係屬不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非唯置原判決之詳盡論敘於不顧外,甚且亦 與上訴係為對於己不利判決請求救濟之本旨不符,其非適法 ,自不待言。
六、關於犯罪時、日之認定,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與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且與犯罪同一性之 辨別無關者,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或判決書 之記載與事實略有出入,既非足以影響原判決,自不得據以 為違法之指摘。周瑞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⑴認定「T2系 統」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為2單位一節, 與附表五所載該系統吸金情形編號73、195、199所示投資人 僅投資1單位等情不盡相符;⑵事實欄記載周瑞慶等人另推出 投資期限、單位、金額、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之「 T3系統」等語,亦與附表六關於「T3系統」吸金情形,編號 2923、3076、3077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不一致;⑶事實欄載 敘周瑞慶等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吸收附表六所示投資 人投資之日期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等語,與該 附表記載部分投資為「103年8月間」相扞格;⑷認定周瑞慶 等以「A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吸收附表八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日期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亦與該附表編號50 、7754、9899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30日、104年1月4日、1 05年12月30日,編號124、125之投資日期為不詳等情,有所 出入,凡此均有事實欄記載與所引用之附表內容前後矛盾之 違失云云。然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示臚列T1、T2、 T3、A1、M1等系統及千鼎公司名義提出之各投資方案個別吸 金金額(附表四、五、六、八、九、十一)及合計吸金總額 為41億餘元等統計資料,經周瑞慶及辯護人逐一確認並均未 予爭執(原審更一卷六第113頁),且前開關於各投資方案 之細部具體內容、投資人確切投資日期,及周瑞慶等人以「 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之期間等各項之敘述, 俱非屬本件成立犯罪之要素,亦與本件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更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其中部 分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論述,縱有前後矛盾等情形,尚難
遽指為違法。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七、原判決事實欄載敘周瑞慶係於102年8月間,與文智和及張辰 鐘基於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圓 富公司及辦理相關籌備業務,並自103年2月起以「T1系統」 模式招攬投資,嗣又先後以億圓富、千鼎等公司之名義推出 各種吸金方案,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共吸金41億餘元等 情,是其理由欄就周瑞慶本案吸金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3 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原判決第32頁第2至19行、 第74頁第13至17行),並無不符或矛盾可言。周瑞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周瑞慶吸金期間為「自102年8月 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理由欄則載敘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云 云,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周瑞慶推出之「T3系統 」方案,約定投資人可按月獲取投資金額2%之利息報酬(即 年息24%),嗣周瑞慶以該方案為基礎,進一步推出「F03中 一專案」(除每月可領取2%之利息外,於投資期間尚可按期 領回部分本金,換算總利潤約為年息46.84%)、「66專案」 (投資100萬僅需實際繳付66萬元,並可按月領取2%利息, 換算總利潤約為年息36.36%),經核與其理由欄說明「T3系 統」、「F03中一專案」、「66專案」等投資方案,於本案 為警查獲前均有按月支付2%利息予投資人等語(原判決第12 頁第11至21行,第77頁第9至15行,第78頁第4至18行),並 無不一致。周瑞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F03中 一專案」、「66專案」之年息各為「46.84%」、「36.36%」 ,理由欄卻說明各方案「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亦屬誤解,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周瑞慶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並未認定王 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為本案之共犯,於沒收部分竟謂該3 人為共犯,其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原判決已分別於 事實及理由欄說明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各係以幫助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分別擔任千鼎公司臺北、高雄及臺中辦公室 之會計,其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以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各30萬6,420元、3 0萬168元、12萬4,797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等旨(原判決 第14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7行、第87頁第8至11行),並無不 合。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亦屬誤會,同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
九、周瑞慶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111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共 計3大宗卷,長達1千4百餘頁,審判長未逐一提示各項證據 資料,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 背法令云云。惟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 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等程序,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 證據所在及內容,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 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 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予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 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 而指為違法。原審於上述審判期日,就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於調查證據程序時,依證據之性質分類、分批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周瑞慶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周瑞慶及辯護人 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 解上開證據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證據之證 明力為實體上之爭辯,嗣並為言詞辯論,有該日審判期日筆 錄為憑,足徵本件踐行之上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於彼等訴 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尤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要無周 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調查程序違法可言。
十、周瑞慶上訴意旨復以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陳述制度,通知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屬法院應盡職責,周瑞慶於原審主 張主張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即有通知全體被害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義務,然原審卻僅就周瑞慶主張以「ANC」 幣和解之被害人中挑選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部分被害 人到庭陳述意見,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無法釐清周瑞 慶和解之主張、疑點,且致周瑞慶之訴訟防禦權遭剝奪,其 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 9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及辯論程序陳述意見之規 定,旨在給予被害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屬保護被害人之規定 ,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是被害人捨棄其權利不願或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 傳喚其到庭,被告不得執以指摘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不當 。原審關於周瑞慶支付被害人「ANC」幣資以清償、和解一 事,除通知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193名被害人到庭陳述 意見外,其餘被害人則認無傳喚必要,而未予傳喚,尚非得 由被告指摘其踐行之程序違法。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否則,僅係供承有收取存款、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 要件不符。周瑞慶於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本案吸收資金之客 觀事實,惟並未承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僅一再陳 稱行為當時並不瞭解是否違法,就其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 乙情,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已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況其 並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無不合。周瑞慶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偵查中坦承前開 客觀事實,已符合該減刑規定自白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刑為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 為有據。
十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周 瑞慶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於理由 內以周瑞慶為牟取暴利,以假名、捏造學歷、偽造國民身 分證等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出席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餐會,並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銀行存 款餘額,及提供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誘使投資人 誤認獲利穩當而投資,終卻血本無歸,造成諸多家庭經濟 陷入慘困窘境,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規模高達41億餘 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衡酌周瑞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本件並無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與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未援引該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周瑞慶上訴意旨 以其已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亦無不佳,且事後 支付現金及「ANC」幣清償被害人等情,而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十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 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 敘明係審酌周瑞慶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決策者,竟以假 名示人,捏造學歷刻意隱藏身分,以規避法律責任,復收 購或成立大量人頭公司,虛張億圓富集團聲勢,締造經營 榮景之假象,並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存款資料、偽造 會計師查核報告、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誘因 ,誤導、招徠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及未經許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繼更藉由億圓富集 團轄下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各種新投資方案吸收更多資金, 以新償舊,用資支應付息予舊投資人之需,前後非法吸收 投資款項規模計達41億餘元之鉅,危害金融市場穩定,犯 罪情節深重;案發後復指示同僚藏匿投資款,致投資人求 償無門,周瑞慶本人則於臨遭搜索、逮捕時跳窗逃逸,經 通緝長達將近2年始緝獲到案,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迄 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中之 100萬元、支付現金1億601萬4,532元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並給付「ANC」幣予部分同意以該方式和解之被害人,惟 相較於本案共數千名被害人及其等數十億之損失,僅屬杯 水車薪,未能填補其他大多數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況有多名被害人於本案各審級審理時,或聲淚俱 下痛訴遭騙生平積蓄後,陷入身無分文、貧病交加、痛苦 煎熬之困境,或具狀指訴周瑞慶迄今猶以發行虛擬貨幣之 方式營造和解之假象,藉此請求法院交保或從輕量刑,實 則毫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等情;復審酌周瑞慶自 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不動產信託買賣、融資、印刷廠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周瑞慶如其主文一、㈡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依刑 法第57條,以行為人周瑞慶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 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周 瑞慶上訴意旨仍謂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於原審審理時就 各罪坦承犯行,並以現金及「ANC」幣支付返還計11億餘 元,使大部分被害人均已獲償,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 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十四、周瑞慶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十五、原審關於周瑞慶罪刑及沒收偽造印文之此部分判決,與上 開經本院撤銷發回之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參與人 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得先後分別確定,已詳如前述,周瑞 慶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予駁回。又 周瑞慶關於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 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肆、林郡頡上訴部分:
一、林郡頡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量刑亦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實難甘服;㈡原判決認定林郡頡因擔任 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得以折抵其積欠周瑞慶之部分債務15 0萬元,另加計自105年3月至8月間以「杰哥公關費」名義領 取之144萬986元,共計294萬986元均為林郡頡之犯罪所得, 因而諭知沒收、追徵。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林郡頡於 原審供述,固自承積欠周瑞慶150萬元債務始接受周瑞慶建 議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稱因此即可免除該債務;另 周瑞慶於原審亦陳稱並未免除林郡頡之債務,則該債務即非 林郡頡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又證人吳丞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裁月薪為10萬元等語,林郡 頡當時僅係該集團旗下千鼎公司負責人,職階低於吳丞豐, 故所領月薪僅6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判決所認定林郡頡之上 開薪資卻高於吳丞豐,已違經驗法則;況證人周瑞慶證稱林 郡頡之月薪約7、8萬元,證人李榆熙證稱其聽說林郡頡之薪 水與不知何人加起來10餘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公關費數額之 內容不符,另於「台北網銀日誌」記載上開公關費之證人王 莉翎雖證稱該日誌備註欄「杰領現」部分是領出後交予「黃 國杰」(即林郡頡)之現款,然同時並稱其無法確認該款項 係林郡頡之薪水或供其他何種用途等語,原判決竟誤解林郡 頡供述之意,且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詞,逕依「台北網銀日誌 」之記載認定係林郡頡吸金犯罪所得,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對其如何依憑林郡頡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卷存各項證
據資料,認定林郡頡本件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並就林郡頡 先前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能採納等各節,均已 於理由內逐一闡述、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違法可言。就量刑部分,亦說明係審酌林郡頡依周 瑞慶指示而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除隱藏身分以假名、假身 分證示人,復捏造學歷,配合周瑞慶出席各該投資說明會、 餐會,營造千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獲利豐厚等假象,及以 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千 鼎公司部分吸引投資人之資金達2億餘元,使投資人最終求 償無門,損失慘重,併斟酌林郡頡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二、㈡所示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 以林郡頡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 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亦難謂於法有違。林郡頡此部分上訴意旨,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林郡頡有上開犯罪所得,已敘明林郡頡於第一審 審理時自承因積欠周瑞慶合計約300萬元債務,故依周瑞慶 要求至千鼎公司工作並領有固定薪水,周瑞慶會按月扣除其 積欠之債務等語,林郡頡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就林郡頡以折 抵150萬元債務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特助一節,亦不爭 執,足徵林郡頡同意擔任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折抵其積欠 周瑞慶之150萬元債務,林郡頡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稱並 無實際折抵或免除債務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云云,並非可 採;其次林郡頡所辯其任職於千鼎公司之酬勞,領取月薪6 萬元或8萬元不等一節,不僅與周瑞慶證稱林郡頡之薪水約7 、8萬元等語已不相符合,且參酌卷附由王莉翎製作之「台 北網銀日誌」所載林郡頡於每月8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 」名義請領款項,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公關 費」均各12萬5千元,105年2月間「公關費」為16萬986元, 自105年3月至8月間「公關費」則增加為13萬元,共計支領1 44萬986元之「公關費」,及王莉翎證稱該日誌備註欄「杰 領現」之記載即是領出後交予「黃國杰」(即林郡頡)之金 錢等語,質諸林郡頡亦坦承確有領取該等公關費之情,則林 郡頡配合對外以千鼎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招攬吸金業務, 其除按月領取「公關費」外,平時尚領取「餐費」、「高鐵 費」、「差旅費」等費用,堪認其實領之酬薪不祇6萬元或8 萬元;再者,林郡頡辯稱公關費均使用於聚餐或交通費等公
司業務,須實報實銷,非屬其所得云云,然觀諸前揭「公關 費」乃每月固定領取,且105年2月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 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之狀況相符,顯 見該等「公關費」之記載僅係形式上之名目,與「台北網銀 日誌」所另記載由林郡頡領取之「餐費」、「高鐵費」、「 差旅費」均係單筆請領款項顯不相同,況前揭「公關費」除 105年2月份外,其餘月份均為12萬5千元或13萬元之整數, 亦與林郡頡所稱實報實銷等情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信;至於王莉翎雖證稱其無法確認林郡頡領取之「公關費」 究為薪水或屬何性質等語,然該等金錢既係林郡頡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即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剝奪宣告 沒收,不因名義係月薪、公關費等而有異,且其中縱有部分 係使用於千鼎公司業務上食宿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仍屬犯罪 之成本,不得自沒收範圍扣除,因認林郡頡領取之「公關費 」144萬986元及扣抵之150萬元債務合計294萬986元,均屬 林郡頡之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除應依法發還部分外,予以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第45 頁第29行至第47頁第5行,第94頁第13至20行),核其所為 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林郡頡上訴意旨或猶持其否認免除債務等陳 詞,或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支領之月薪過高有違經驗法則,或 執證人李榆熙所述林郡頡之薪水與他人加起來10餘萬元等語 ,性質上純係自他人得知之傳聞,且內容欠明確,而無從據 為對林郡頡有利認定之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置 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重為事實之爭執,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林郡頡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科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或未具體指陳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其 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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